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1989号
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湖大道11号蠡湖科创中心南楼第3层360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C栋207。
法定代表人:徐坦逦。
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诉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铭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宏铭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其与宏铭公司签订多份工程分包合同,宏铭公司将承包的多项网络通信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截至2014年11月21日,宏铭公司结欠其工程款611179.07元。其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备忘录,后其撤诉。但宏铭公司至今仍拖欠其工程款15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讨,宏铭公司未予支付。
被告宏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铭公司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处总包了多项信息化网络工程。2010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宏铭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多份《工程分包合同》,宏铭公司将多项信息化网络工程分包给先导公司,宏铭公司收取合同决算金额的5.4%管理费。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决算后五日内,宏铭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的到账款余额通过银行一次性付给先导公司。
2014年11月21日,宏铭公司与先导公司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先导公司施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总额为2773007.26元,宏铭公司共计支付2075848.19元,结欠611179.07元。宏铭公司承诺“年前争取付满20万元,余款明年付清。”2015年9月16日,先导公司向本院起诉宏铭公司,要求宏铭公司支付611179.07元,案号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63号。后在移动公司的主持下,宏铭公司和先导公司达成了《和解备忘录》,内容为:1、宏铭公司尚有6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先导公司;2、先导公司同意宏铭公司增收管理费10万元,宏铭公司实际需支付先导公司工程款余款51万元;3、宏铭公司承诺公司账号解封后11月支付先导公司20万元整,12月支付先导公司10万元,余下21万元农历春节(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完;4、如宏铭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完成给予先导公司的付款,宏铭公司同意移动公司将宏铭公司在移动公司处未结算工程款支付给先导公司。后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宏铭公司承担,宏铭公司需支付给先导公司的工程款调整回61万元。2015年11月18日,先导公司撤回02163号案件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11月26日,宏铭公司向先导公司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8日,宏铭公司付款10万元,2016年5月13日,宏铭公司付款35000元,2016年5月14日付款15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80000元,合计43万元。余款经先导公司多次催讨,宏铭公司未予支付。
另查明:先导公司为本案起诉委托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沙飞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律师费为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分包合同》、《和解备忘录》、(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63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宏铭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达成的《和解备忘录》中,先导公司同意宏铭公司增收管理费10万元,宏铭公司实际需支付先导公司工程款余款51万元,但宏铭公司如未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完51万元,宏铭公司需支付给先导公司的工程款调整回61万元,后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宏铭公司承担。在签订《和解备忘录》后,宏铭公司至今仅支付43万元,先导公司有权按照《和解备忘录》将工程款调整回61万元,即宏铭公司尚欠先导公司18万元工程款,先导公司主张宏铭公司支付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关于律师费,《和解备忘录》中双方已做约定,故本案先导公司的律师费应由宏铭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敏嘉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牧
书 记 员  陈 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