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民初字第02163号-2
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湖大道11号蠡湖科创中心南楼第3层360室。
法定代表人蒋三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飞,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501号扬名创智园C栋20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无锡宏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56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无锡市先导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