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诺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诺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5570号
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R9TG3C,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腾龙路玉溪双创中心启迪创业园1幢2层24号。
法定代表人:温亚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ER535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路小屯立交桥旁小屯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葛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渡,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系被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李亚宇,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7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1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拼接屏采购工程的全套服务,包括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养、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后双方另签订了一份有质保金条款的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1月2日开工,2019年1月4日完工,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24日进行系统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被告已将拼接屏投入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系统稳定运行一周后的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111070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拼接屏项目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正品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次充好,须提供各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书、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须提供供货证明,经验收后进行施工,但原告仅提供了中认(沈阳)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安装的本批次拼接屏设备的品质证明书、合格书、说明书、相关软件、供货证明等,因此项目至今无法验收,故项目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设备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原告为本工程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也证明原告认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3.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价与市场公允价有巨大差距,不是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告怀疑其间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
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合同书,银行入账通知书,发票,窄边缝LCD屏检测报告,完工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施工现场照片、工程完工后照片、设备运行视频,液晶拼接屏报价表等七组证据材料。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项目合同书、付款申请书、昆明恒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显示屏方案、华融电子报价截图等五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被告认可其在两份合同书上的签章均属实,而原告能够就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书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两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原告未当庭出示该证据原件,但其能够就未持有证据原件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原件,亦不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昆明恒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显示屏方案、华融电子报价截图证据材料,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交报价的显示屏与本案安装使用的显示屏型号、技术参数一致,亦未显示本案合同价款包含的运输、安装、调试、设备保修、维护费用,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具有报价参考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为案件事实:
一、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范围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工程内容为由乙方承揽甲方的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工程的全套服务(包括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建设期限为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总工期20日;2.合同总价222140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111070元,预付款到位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的采购及发货,并根据甲方通知后按时进场;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11170元;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但不包括经甲方同意所增加的预算外工料费用;3.工程完工后2日内,乙方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同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验收自行使用的,亦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以甲方投入使用当日为准;验收时,双方均应派代表到场,验收结束时应出具验收报告,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验收日期以双方签字盖章当日为准;4.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乙方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本工程所有设备保修以厂家所提供质保为准,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质保的规章制度标准;5.乙方须提供各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6.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的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7.附件为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其中包括型号为XL55HDX-2的55寸拼接屏9块、型号为GA-0412JZ的矩阵一台、管理软件、辅材、施工费等,含税总额222140元。
二、同日,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另签订了一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将前一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的“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11170元”改为“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即99963元,剩余合同款项的5%(11107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质保期到期后3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包括附件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一致。
三、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完工报告》一份,载明:按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4S店展厅LED拼接屏采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本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完工等;时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朱雯炜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同意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章的《系统试运行报告》,双方项目2019年1月2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1月4日正式完工,工程按计划顺利进行施工并成功投入试运行,系统试运行从2019年1月4日开始,于2019年3月24日结束,试运行期间出现闪屏问题已解决,现整体系统已实现正常运行等。
四、(一)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1107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关于“55寸拼接屏、矩阵、高清线”等总价222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项9996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和质保金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原告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差别在于: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拼接屏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转移拼接屏所有权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部分义务;2.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本案中,原告负责安装完毕拼接屏项目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仍然需要负责对项目进行保修、维护,即被告负有监督检查工作成果的权利。3.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而不仅仅是主要设备拼接屏的价款。4.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的特定要求,为其进行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院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拼接屏项目达成合意后分别签订两份《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两份项目合同书其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做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一)关于被告抗辩事由问题。1.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价款并不合理,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整个承揽项目费用(含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依法申请鉴定或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价款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2.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其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为由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揽合同附随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未交付该资料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能以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支付合同45%价款义务的履行;3.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有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11070元作为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99963元。2.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11070元,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完工报告》和《系统试运行报告》证据材料显示,双方确认项目已完工,并已于2019年3月24日试运行结束,故障已解决,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已使用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故2019年3月24日即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963元。
第三,(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原告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质保期到期后3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本案承揽项目于2019年3月2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原告提出其主张质保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形,其亦未主张中止履行,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的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支付45%工程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长期占用该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计算金额应当依法调整以被告未付工程价款99963元为基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99963元,并支付该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减半收取即1284元,由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凌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娟
书记员刘筱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