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诺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茂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诺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钰,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亚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宇,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诺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的拼接项目付款条件仍不成就。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须先向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双方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由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与市场价有差距,不是公平合理的价格;(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诺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我方已完成工作且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拒不支付款项。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已经对每笔款项明细说明,经双方一致确认并盖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诺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茂臣公司向诺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70元;(二)由茂臣公司向诺可公司支付以11107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21日,诺可公司(乙方)与被告茂臣公司(甲方)签订《***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工程范围为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工程内容为由乙方承揽甲方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工程的全套服务(包括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建设期限为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总工期20日;2.合同总价222140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作为预付款,即111070元,预付款到位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的采购及发货,并根据甲方通知后按时进场;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11170元;上述工程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但不包括经甲方同意所增加的预算外工料费用;3.工程完工后2日内,乙方以书面形式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同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未验收自行使用的,亦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日期以甲方投入使用当日为准;验收时,双方均应派代表到场,验收结束时应出具验收报告,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验收日期以双方签字盖章当日为准;4.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乙方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本工程所有设备保修以厂家所提供质保为准,且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质保的规章制度标准;5.乙方须提供各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6.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的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7.附件为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其中包括型号为XL55HDX-2的55寸拼接屏9块、型号为GA-0412JZ的矩阵一台、管理软件、辅材、施工费等,含税总额222140元。二、同日,诺可公司(乙方)与茂臣公司(甲方)另签订了一份《***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将前一份《***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的“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即11170元”改为“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5%,即99963元,剩余合同款项的5%(11107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质保期到期后3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其他内容均与前一份《***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包括附件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一致。三、2019年1月4日,诺可公司向茂臣公司出具《完工报告》一份,载明:按***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了4S店展厅LED拼接屏采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本工程已于2019年1月4日完工等;时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朱雯炜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同意完工”。根据诺可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8日双方签章的《系统试运行报告》,双方项目2019年1月2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1月4日正式完工,工程按计划顺利进行施工并成功投入试运行,系统试运行从2019年1月4日开始,于2019年3月24日结束,试运行期间出现闪屏问题已解决,现整体系统已实现正常运行等。四、(一)2018年12月21日,茂臣公司向诺可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11070元;2019年3月29日,诺可公司向茂臣公司开具关于“55寸拼接屏、矩阵、高清线”等总价222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2019年5月27日,诺可公司向茂臣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茂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9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茂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和质保金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诺可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差别在于: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诺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茂臣公司的要求进行拼接屏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工作内容,转移拼接屏所有权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部分义务;2.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本案中,诺可公司负责安装完毕拼接屏项目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需要茂臣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仍然需要负责对项目进行保修、维护,即茂臣公司负有监督检查工作成果的权利。3.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而不仅仅是主要设备拼接屏的价款。4.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诺可公司按照茂臣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进行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承揽合同,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诺可公司与茂臣公司就拼接屏项目达成合意后分别签订两份《***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两份项目合同书其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诺可公司为承揽人,茂臣公司为定做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一)关于茂臣公司抗辩事由问题。1.茂臣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价款并不合理,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整个承揽项目费用(含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费用)依法申请鉴定或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茂臣公司关于价款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2.茂臣公司以诺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为由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属于合同约定的承揽合同附随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未交付该资料的法律后果,茂臣公司不能以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支付合同45%价款义务的履行;3.对于茂臣公司提出的本案有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茂臣公司并不能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茂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茂臣公司向诺可公司支付111070元作为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周后,经双方签字确认,茂臣公司应在3日内支付99963元。2.本案中,诺可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11070元,后双方通过签订《完工报告》和《系统试运行报告》证据材料显示,双方确认项目已完工,并已于2019年3月24日试运行结束,故障已解决,而茂臣公司对诺可公司主张其已使用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故2019年3月24日即为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茂臣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963元。
第三,(一)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诺可公司为本工程提供为期一年的免费维修及售后服务,如无质量问题,茂臣公司应于质保期到期后3天内将质保金支付给诺可公司。本案承揽项目于2019年3月2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对诺可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诺可公司提出其主张质保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具体到本案,诺可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茂臣公司存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形,其亦未主张中止履行,故诺可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四,关于诺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若有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的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受损方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茂臣公司支付45%工程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茂臣公司长期占用该款项必然给诺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现诺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期间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计算金额应当依法调整以茂臣公司未付工程价款99963元为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99963元,并支付该款项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减半收取即1284元,由原告***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
二审中,上诉人茂臣公司提交《液晶显示屏拼接系统验收规范》一份,欲证明液晶显示屏拼接系统的验收存在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进行资料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诺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上诉人已经出具《完工报告》和《试运行报告》,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显示屏已投入使用。
被上诉人诺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利亚德液晶拼接显示屏用户手册、利亚德液晶显示屏合格证及保修卡,欲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技术规格符合国家标准,利亚德品牌的显示屏所使用的用户手册为统一模板,其合格证及保修卡上的产品序号也与本案合同产品型号一致,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9块拼接屏,双方在现场开箱验货后被上诉人才开始进行施工;(二)专业级矩阵切换主机(视频处理器)使用说明书、矩阵保修卡,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一台型号为GA-0412JZ矩阵,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华泰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及合格证均由厂家提供,其技术规格符合国家标准。矩阵切换控制系统是整体包装交付给上诉人的,包括主机、电源线、说明书及合格证等,已经过双方现场确认。经质证,上诉人茂臣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产品的相关资料已经随箱交付。
本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效力,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一并评述。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茂臣公司应否向诺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从上诉人茂臣公司与被上诉人诺可公司双方签订的《***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拼接屏采购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看,诺可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茂臣公司的要求进行拼接屏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维修保修、人员培训等内容,茂臣公司应支付价款的内容也包括工程设备、部件及其运输、安装、调试和一年期的设备保修、维护等费用,故该合同应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对于争议焦点二,茂臣公司认为诺可公司须先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双方验收,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诺可公司将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双方已签订《完工报告》及《系统试运行报告》确认项目已完工并于2019年3月24日试运行结束,且《系统试运行报告》中载明“现整体系统已实现正常运行”,即茂臣公司已认可诺可公司交付的成果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期间茂臣公司并未提出诺可公司尚未交付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诺可公司主张相应资料已随箱移交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交付资料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此外,茂臣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茂臣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茂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9963元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臣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庄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罗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