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343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宁,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孙洋自,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刘博,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孙洋自、刘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孙洋自、刘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洋自、刘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7,058.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被告及两第三人签署《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原告及两第三人将持有的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对价为被告公司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20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嗣后,原告及两第三人按约将持有的博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容某某签订的《公司代持股协议书》无效,原告不具有隐名股东身份,无权提起诉讼;即使《公司代持股协议书》有效,原告也应当在被确认为博岳公司股东后才有权提起诉讼。若原告被确认为博岳公司股东,《公司代持股协议书》仅是初步协议,工商机关备案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才是最终协议,应当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为准。被告已按《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洋自、刘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案外人容某某(乙方)签署《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将其所持博岳公司的部分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博岳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5%的股份,对应出资15万元;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股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股认购权、送配股权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将代持股份转让或出售后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所得或收入;本次代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8.3条规定条件成就之时止,或以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日期为准;在代持期间,甲方可转让标的股权,甲方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后,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8.3条:当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明确甲方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且该等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之后,乙方将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目标股权恢复至甲方名下。
原告与第三人孙洋自、刘博作为甲方、转让方,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具体签署日期不明),约定如下:甲方占博岳公司的51%股权转让为被告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变更手续;被告公司51万股股权,预计在2018年12月前完成甲方获得乙方的股权;20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于2017年10月完成支付51万元,第二阶段于2018年1月完成支付50万元,第三阶段于2018年7月完成支付99万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初步支付方式,应向甲方承担全额股权转让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造成甲方实际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乙方还应当对超出部分的金额给予赔偿,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确认股权转让方式内容,具体的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以双方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注:1、周偎偎代持刘博、孙洋自36%的股权,容某某代持***15%的股权;2、全额股权转让款: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现金。上述《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落款处,转让方处有原告及两第三人签名,受让方处盖有被告的公章。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容某某、周偎偎及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同意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同意公司原股东周偎偎将所持有公司36%股权,出资额为36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意公司原股东容某某将所持有公司15%股权,出资额为15万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2046年12月31日……
同日,案外人容某某(出让方)、被告(受让方)签署《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出让方将拥有的博岳公司15%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具体款为(空白)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为货币,出让与受让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已征得股东会研究同意,且款已交付结清。
2017年9月21日,博岳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案外人容某某(15%)、周偎偎(36%)、被告(49%)变更登记为被告(100%)。
2017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案外人容某某、周偎偎支付15万元、36万元,摘要均为股权收购款。
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钊聊天;原告称,如不在指定期限前付清股权收购款,则相关纠纷将诉至法院;黄金钊于2018年6月1日回复称:“杨总,给你打电话没人接听。和你商谈股份收购付款事宜,请速回电。”
2018年7月23日,原告(甲方)、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闫永宁、王迎春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000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0元。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为25,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容某某出庭作证,容某某表示,其系为原告代持博岳公司15%股权,股权转让相关权利由原告主张;《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未注明具体价格,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签署。
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为50万元×原告出资额15万元/(原告出资额15万元+两第三人出资额36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股权转让对价{现金200万元+被告公司51万股股权价值(按每股1元计算)}×30%;除《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外,原、被告未再签署其他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付款凭证;《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案外人容某某原持有的博岳公司15%股权系代原告持有,有《公司代持股协议书》、证人容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公司代持股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签署的《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已将其通过案外人容某某代持的博岳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辩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系最终协议,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且《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期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细节内容,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数额,《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原告及两第三人各享有的份额,但从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看,被告系按照原告及两第三人持有股权的比例支付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未到庭就此发表意见。原告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147,058.8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酌定违约金以147,058.82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关于西安博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等在案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律师费按18,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7,058.82元;
二、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7,058.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1元,减半收取计6,525.50元,由原告***负担5,174.50元,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仁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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