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8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因被上诉人***受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禁止性规定,无法直接持有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而签订,故应认定为无效。2.涉案《关于西安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协议为确认股权转让方式内容,具体的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该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细节等约定不明确,故应为无效。3.涉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道盾公司向案外人容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无论容某与***的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均不能否定《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XX公司经评估后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仅20余万元,远低于其注册资本100万元,但道盾公司还是以XX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15万元(100万元×15%),溢价近5倍。该价格与《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确定的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的对价(约250万元)受让XX公司共计51%的股权(100万元×51%=51万元)一致,均为溢价近5倍。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容某系***在XX公司的有效代持股人正确,双方代持股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涉案《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具备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尽管该协议名称有“初步”字样,且约定“具体的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以双方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但客观上双方并未签订最终的股权转让书,道盾公司主张最终股权转让书是《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但其中对于具体细节和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均没有约定,且对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也没有约定。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道盾公司应予以履行。3.《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最终股权转让书,仅系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程序性文件,来源于工商部门的格式文件,对于转让款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并非最终股权转让书,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道盾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147,058.82元;2.道盾公司支付违约金753,000元;3.道盾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甲方)、案外人容某(乙方)签署《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将其所持XX公司的部分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本次由乙方代持标的为甲方在XX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15%的股份,对应出资15万元;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股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新股认购权、送配股权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将代持股份转让或出售后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所得或收入;本次代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8.3条规定条件成就之时止,或以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日期为准;在代持期间,甲方可转让标的股权,甲方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之后,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8.3条:当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文件明确甲方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且该等持有公司股权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合法存续和正常经营的,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之后,乙方将履行必要的程序使目标股权恢复至甲方名下。
***与第三人***、**作为甲方、转让方,道盾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具体签署日期不明),约定如下:甲方占XX公司的51%股权转让为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甲方需配合乙方完成工商变更手续;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预计在2018年12月前完成甲方获得乙方的股权;20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于2017年10月完成支付51万元,第二阶段于2018年1月完成支付50万元,第三阶段于2018年7月完成支付99万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初步支付方式,应向甲方承担全额股权转让款的3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造成甲方实际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数额的,乙方还应当对超出部分的金额给予赔偿,另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本协议为确认股权转让方式内容,具体的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以双方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注:1、周某代持**、***36%的股权,容某代持***15%的股权;2、全额股权转让款:51万股股权及200万元现金。上述《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落款处,转让方处有***及两第三人签名,受让方处盖有道盾公司的公章。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容某、周某及道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西安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同意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同意公司原股东周某将所持有公司36%股权,出资额为36万元,转让给道盾公司;同意公司原股东容某将所持有公司15%股权,出资额为15万元,转让给道盾公司;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为道盾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2046年12月31日……
同日,案外人容某(出让方)、道盾公司(受让方)签署《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出让方将拥有的XX公司15%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具体款为(空白)万元,支付价款的形式为货币,出让与受让双方股权转让事宜已征得股东会研究同意,且款已交付结清。
2017年9月21日,XX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案外人容某(15%)、周某(36%)、道盾公司(49%)变更登记为道盾公司(100%)。
2017年11月29日,道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案外人容某、周某支付15万元、36万元,摘要均为股权收购款。
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容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万元。
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与道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称,如不在指定期限前付清股权收购款,则相关纠纷将诉至法院;***于2018年6月1日回复称:“杨总,给你打电话没人接听。和你商谈股份收购付款事宜,请速回电。”
2018年7月23日,***(甲方)、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与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5,000元。
2018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0元。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向***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为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为25,000元。
审理中,***申请案外人容某出庭作证,容某表示,其系为***代持XX公司15%股权,股权转让相关权利由***主张;《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未注明具体价格,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签署。
***表示,其主张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计算方式为50万元×***出资额15万元/(***出资额15万元+两第三人出资额36万元);***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股权转让对价{现金200万元+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价值(按每股1元计算)}×30%;除《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外,***与道盾公司未再签署其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主张案外人容某原持有的XX公司15%股权系代***持有,有《公司代持股协议书》、证人容某的证言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道盾公司主张《公司代持股协议书》无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道盾公司及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初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已将其通过案外人容某代持的XX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道盾公司名下,道盾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道盾公司辩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系最终协议,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且《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对价支付期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细节内容,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主张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数额,《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及第三人各享有的份额,但从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看,道盾公司系按照***及第三人持有股权的比例支付第一阶段股权转让款;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就此发表意见。***主张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即道盾公司应向***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147,058.82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道盾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道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二阶段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道盾公司辩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酌定违约金以147,058.82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要求道盾公司支付律师费,有《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等在案作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偏高,一审法院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律师费按18,000元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道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47,058.82元;二、道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147,058.8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道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公司代持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代持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道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容某签订的《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因***受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禁止性规定,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佐证。道盾公司主张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却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仅依据上述协议第8.3条推定***与容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相关文件的规定,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上述《公司代持股协议书》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代持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股权转让初步协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道盾公司主张,因《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为确认股权转让方式内容,具体的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故该协议仅为意向书。有关XX公司15%股权的转让款数额应以《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即为1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来看,该协议为确认“股权转让方式”,而该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方式”约定,***与两名原审第三人占有XX公司的51%股权转让为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及人民币200万元,故该《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明确了XX公司51%股权转让的对价是道盾公司51万股股权及人民币200万元。其次,尽管《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第四条约定“具体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应以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为准”,但本院注意到,道盾公司主张是最终股权转让书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系该公司与案外人容某签订,如该协议确实是《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的最终协议,则其签约相对方理应与《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一致,即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上并未就股权转让的具体细节及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予以约定,且协议中关于转让具体款亦无记载,显然不符合前述《股权转让初步协议》中对最终协议的要求。最后,虽然道盾公司称《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中的15万元即为转让款,但从该协议条款“出让方将拥有西安XX有限公司15%的15万元出资转让给受让方”来看,该15万元系15%股权的出资金额,并非转让价款,且该出资金额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容某出资金额一致。因此,现无证据表明,道盾公司与***等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有最终协议,双方应依据《股权转让初步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道盾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初步协议》无效,XX公司51%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以其与容某所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道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上诉人上海道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清
审判员桂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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