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2661号
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如皋市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某色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南通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杨某,女。
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如皋市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投资公司)、南通某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南通某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色织公司)、南通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码公司)、***、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色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亦为被告某数码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产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999368.6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3年1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98979.17元);2.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保费7498.42元;3.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4.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9039.2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6.确认原告有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某房产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通如皋市某街道某小区广场商铺201、202、203、204、205、110、137、138、139、140、141、309、310、311、312、329、330、331室的不动产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色织公司、某数码公司、***、杨某对被告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国有控股企业,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2022年1月,被告某科技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为其30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融资性担保。2022年1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022年1月11日,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3日,利率为年化4.5%(罚息利率为6.75%)。原告就上述借款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某房产投资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南通如皋市某街道某小区不动产。被告某投资公司、某色织公司、某数码公司、***、杨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2023年1月13日,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某银行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合计2999368.64元,用于代偿某科技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综上,因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约向某科技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某房产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某色织公司、某数码公司、***、杨某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
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投资公司、某色织公司、某数码公司及***、杨某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要求免除逾期保费、滞纳金、律师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LPR,并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予以偿还。
被告某房产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履行代偿责任证明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4日,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苏银贷字[32xxx4-2022]第[8xxxx1]号《贷款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同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某科技公司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贷字[32xxx4-2022]第[8xxxx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1月10日,某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21年某字第09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与某银行签订的编号为苏银贷字[32xxx4-2022]第[8xxxx1]号《贷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当债权人按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相关协议规定向乙方索赔,且乙方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甲方垫款向债权人支付时,乙方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第1.2条约定:乙方为实现本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第2.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以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基数,乘以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再乘以年费率1.2%;担保费按月计算,按实际担保期限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在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之前,甲方先按主合同履行期限(债权发生期限)支付给乙方担保费;如主合同届满,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则不再收取,否则转为逾期保费计算和收取。第3.3条约定:甲方应在主合同届满日前(含届满之日)履行债务,若未能全部足额履行债务,则应按未能履行的部分金额向乙方交纳逾期保费。逾期保费以甲方未履行债务金额为基数(但乙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以最高额债权额为基数),自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3%每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推迟交纳逾期保费未获乙方同意的,甲方应按每日1‰的比率乘以逾期保费金额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3.4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履行向乙方偿债义务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某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21年某字第09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某色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21年某字第092-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某数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21年某字第092-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为某科技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21年某字第092号《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乙方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如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亦无须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同日,***、杨某还向原告出具2021年某字第092-5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为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1月11日,某银行向某科技公司放贷300万元。
2022年8月5日,某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条款变更为“南通永泓置业有限公司拟将坐落于某街道某路66号不动产[所有权证编号:海政房权证字第**、海国用(2014)第0xxxx8号]抵押给乙方;某房产投资公司拟将坐落于如皋市某街道某小区[所有权证编号为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xxxx0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xxxx11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xxxx12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xxxx13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0xxxx14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4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5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6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7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4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5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7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8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9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0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1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2号、苏(2019)如皋市不动产权第0xxxx253号]抵押给乙方,另行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某房产投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21年某字第092-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某科技公司与乙方签订的2021年某字第092号《委托担保合同》中乙方的权益,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某街道某小区不动产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乙方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某房产投资公司办理了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根据某银行的要求于2023年1月13日代为偿还本息2999368.64元。
另查明:1.对于案涉抵押反担保及连带责任反担保,某房产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及某数码公司、某色织公司均作出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2.某科技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至2023年1月3日的担保费;3.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69039.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律师费,即20711.76元;第一次开庭或调解前五日内支付50%律师费,即34519.6元,若通过协商调解未进入庭审环节,剩余70%不再支付;若本案开庭后,剩余20%律师费根据原告实际受偿金额支付,支付金额=律师费总额×20%×债权实际受偿金额÷判决或调解金额(或庭外和解金额),原告应于实际受偿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目前,原告仅实际支付了80%律师费55231.36元。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应当恪守。某科技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向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后,取得对某科技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归还实际代偿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除资金占用费外,还同时主张某科技公司按照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90万元,但无论是资金占用费还是违约金,均系基于某科技公司逾期归还代偿款的同一行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某科技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基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该资金占用费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其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某科技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了至2023年1月3日的担保费用,但此后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故原告可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算至代偿之日的逾期保费,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故逾期保费为7498.42元(2999368.64元×年利率3%÷12个月)。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目前仅实际支付律师费55231.36元,剩余20%律师费需根据原告实际受偿金额确定,该律师费暂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某房产投资公司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价款根据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某投资公司、某数码公司、某色织公司、***、杨某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99368.64元;
二、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保费7498.42元;
四、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5231.36元;
五、如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如皋市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如皋市某街道某小区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六、被告南通某投投资有限公司、南通某色织有限公司、南通某数码纺织有限公司、***、杨某对于被告江苏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南通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计19700元,由原告负担373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159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965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七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5965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