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供销社旅馆3幢3-3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楠,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投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科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投科信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2019年1月和2月交通补助共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事实与理由:1、***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日通知,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和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文件下落不明,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第29条的规定。2、建投科信公司按时支付了***应得的所有工资,***要求建投科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建投科信公司按时向***支付了所有的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计件工资。交通补助系建投科信公司根据经营的经济状况单方决定是否发放,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建投科信公司亏损,无力再承担交通补助的费用,且交通补助是建投科信公司自主经营权涉及的范围,***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付建投科信公司的诉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投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建投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投科信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2、判令建投科信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1月和2月交通补助共2000元;3、判令建投科信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与建投科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为系统集成业务部工程师,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2月27日,***以建投科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建投科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建投科信公司主张***系单方辞职,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
***主张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学历工资200元/月、绩效工资3900元/月、交通补助1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建投科信公司表示上述标准系***2018年的工资标准,并主张该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召开部门工作会,会议制定2019年绩效考核方案,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变更,其中***的绩效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每件40元),且表示因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根据员工表现及经营情况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因2018年***所在部门存在亏损,故该部门决定不再发放交通补贴,因此***的2019年工资标准变更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学历工资200元/月及计件工资40元/件,其中***2019年1月计件工资为2370元、2019年2月计件工资为260元。对此建投科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2019年系统集成团队人员结构调整及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工资条及计件统计、会议纪要、2017及2018预算明细表等为证。其中会议纪载有如下内容:“张某、***因休假未能参会,待休假结束返回工作岗位后进行告知。”
经询问,建投科信公司表示***休假结束后已口头告知上述会议关于工资变更的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部门负责人曾口头通知工资变更内容,但***自身并未同意该方案,建投科信公司未能对双方就薪酬调整达成一致提交相关证据。
2019年2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投科信公司:1、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2、支付2019年1月交通补助1000元、2019年2月交通补助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00元。2019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25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334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交通补助1000元、2019年2月交通补助10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4、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建投科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建投科信公司在变更涉及劳动者薪酬待遇调整等事项时,本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现建投科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金融服务事业部-系统集成团队人员结构调整及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在制定、公示程序均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案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并进行告知,故建投科信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补齐***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且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发放补助的情形,故建投科信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及2019年1月和2月交通补助共2000元。
因建投科信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100元/月计算,建投科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3340元;三、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9年1月及2月交通补助共计2000元;四、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工资标准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现建投科信公司未与***进行协商,即对***的工资标准进行单方变更,该行为明显失当。一审法院按照***原享有的工资标准判决建投科信公司补齐***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及交通补助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建投科信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建投科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投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