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5827号
原告: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供销社旅馆3幢3-3室。
法定代表人:徐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楠,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志,男,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科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科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月和2月交通补助共2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入职时岗位为系统集成业务部门员工,月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另外有餐补每日20元,原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交通补助每月1000元,固定工资3200元(包含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学历工资200元)以及绩效工资3900元。因2017年原告经营亏损32.24万元,2018年原告经营继续亏损95.14万元,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2019年1月起停止了所有员工的交通费发放。2019年1月,原告因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将被告工资分为员工固定工资和计件工资。固定工资为3200元每月不变,计件工资按照40元/次的标准计算,次月初根据客服中心派单数据统计上个月个人现场维护次数计算计件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书面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同时申请劳动仲裁,同时原告立即停止了工作且未进行任何交接工作,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大量资产和具有经营价值的文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接,被告至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日通知,属于违约行为,且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故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时支付了被告依法应得的所有薪酬,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交通补助,故原告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日,***与建投科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岗位为系统集成业务部工程师,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2月27日,***以建投科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建投科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27日起解除。建投科信公司主张***系单方辞职,不同意支付***任何补偿。
***主张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学历工资200元/月、绩效工资3900元/月、交通补助1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
建投科信公司表示上述标准系***2018年的工资标准,并主张该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召开部门工作会,会议制定2019年绩效考核方案,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变更,其中***的绩效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每件40元),且表示因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根据员工变现及经营情况来确定是否发放补贴,因2018年***所在部门存在亏损,故该部门决定不再发放交通补贴,因此***的2019年工资标准变更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工资1500元/月、学历工资200元/月及计件工资40元/件,其中***2019年1月计件工资为2370元、2019年2月计件工资为260元。对此建投科信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会议记录、2019年系统集成团队人员结构调整及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工资条及计件统计、会议纪要、2017及2018预算明细表等为证。其中会议纪载有如下内容:“张铭元、***因休假未能参会,待休假结束返回工作岗位后进行告知。”
经询问,建投科信公司表示***休假结束后已口头告知上述会议关于工资变更的内容,***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部门负责人曾口头通知工资变更内容,但***自身并未同意该方案,建投科信公司未能对双方就薪酬调整达成一致提交相关证据。
2019年2月2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投科信公司:1、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2、支付2019年1月交通补助1000元、2019年2月交通补助1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800元。2019年4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25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334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交通补助1000元、2019年2月交通补助10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建投科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4、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建投科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9年系统集成团队人员结构调整及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工资条及计件统计、会议纪要、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1252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建投科信公司在变更涉及劳动者薪酬待遇调整等事项时,本应与员工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现建投科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金融服务事业部-系统集成团队人员结构调整及薪资绩效考核方案》在制定、公示程序均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方案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并进行告知,故建投科信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补齐***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且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发放补助的情形,故建投科信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月绩效工资3340元及2019年1月和2月交通补助共2000元。
因建投科信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100元/月计算,建投科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9年1月绩效工资1170元、2019年2月绩效工资3340元;
三、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2019年1月及2月交通补助共计2000元;
四、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