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10247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荆襄磷化工业公司职工医院退休员工,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供销社旅馆3幢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沙路后沙峪段***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贤,男,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科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投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欣然、***,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316.7元、护理费4800元、复印费10.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6时10分,***乘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园南路与射击场路交叉路口,适逢项贵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恰逢宋若达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超越项贵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宋若达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后侧接触之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又与***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宋若达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护栏接触,***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与隔离墩接触,造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为手术取内固定物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入院,2017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另一审法院已查明宋若达为建投科信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人保北京分公司为宋若达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内;***为银建公司职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平安北京分公司为项贵祥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进行过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建投科信公司辩称,案件事实认可,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认可责任认定书,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述诉讼中,医疗费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只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银建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平安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经履行(2016)京0106民初21384号民事判决,目前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满,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5388.62元,我方同意在剩余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园南路与射击场路交叉路口,***乘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项贵祥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宋若达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超越项贵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时,***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宋若达驾驶的小型轿车后部右侧接触之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接触,宋若达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护栏接触,***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与隔离墩接触,造成***受伤,三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无责任。***曾就相关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6)京0106民初21384号民事判决处理了***的部分损失。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的二次手术,共住院7天。二次手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事故另造成***部分营养费、交通费损失。
另查,宋若达系建投科信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建投科信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项贵祥系银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银建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进行了部分赔付。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项下进行了部分赔付。
本院认为:建投科信公司员工宋若达驾驶小型轿车违章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银建公司员工项贵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行为均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事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均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公司承担。又因建投科信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银建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余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建投科信公司和银建公司分别承担。***的医疗费114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关于***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复印费及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5737.52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35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50元;
三、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5737.52元,营养费35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北京建投科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