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3859号
原告: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黄骄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袁晶,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云智公司)与被告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众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优云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远众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优云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远众祥公司给付货款59775元及违约金4997元;2.诉讼费由东远众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卓优云智公司与东远众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东远众祥公司从卓优云智公司处购买总价59775元的网络通信设备,但在卓优云智公司向东远众祥公司提供货物后,东远众祥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卓优云智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东远众祥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东远众祥公司(甲方)与卓优云智公司(乙方)通过邮件往来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东远众祥公司从卓优云智公司处购买型号为RH2288HV3的网络通信设备两台,价格分别为29945元、29830元。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延期30天支票;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1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19日,卓优云智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东远众祥公司,东远众祥公司在货物收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卓优云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收货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卓优云智公司与东远众祥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卓优云智公司与东远众祥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在卓优云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东远众祥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卓优云智公司要求东远众祥公司支付597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东远众祥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经对卓优云智公司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东远众祥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约定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因销售合同约定东远众祥公司于3日内向卓优云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延期30天支票,所以东远众祥公司向卓优云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1月13日,故卓优云智公司向东远众祥公司只主张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该期间的时长为178天,故东远众祥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59775元*0.4‰*178天=425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远众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卓优云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775元及违约金4256元;
二、驳回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沈阳东远众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红卫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