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卓优云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惠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3858号
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815室。
法定代表人:黄骄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3号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与被告***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网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网源公司给付货款83640元及违约金5085元;2.诉讼费由惠网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智公司与惠网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惠网源公司从***智公司处购买总价83640元的网络通信设备,但在***智公司向惠网源公司提供货物后,惠网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故***智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惠网源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惠网源公司(甲方)与***智公司(乙方)通过邮件往来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惠网源公司从***智公司处购买型号为RH5885V3的网络通信设备两台,总价为83640元。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张2018年2月9日到期的合同总货款的100%的延期支票;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1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25日,***智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运输方式将涉案货物交付惠网源公司。
另查,惠网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9日的盛京银行转账支票,因该支票余额不足,故惠网源公司的83640元货款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收货确认书、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公司与惠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智公司与惠网源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制约。在***智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惠网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智公司要求惠网源公司支付83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惠网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经对***智公司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惠网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约定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因销售合同约定惠网源公司向***智公司支付2018年2月9日到期的合同总货款的100%的延期支票,故惠网源公司应向***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故本院对***智公司向惠网源公司只主张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期间的时长为151天,故惠网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3640元*0.4‰*151天=505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惠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40元及违约金5052元;
二、驳回北京***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网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红卫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王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