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广场05幢5楼。
法定代表人:沈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阳光大厦21层A座。
法定代表人:袁帆。
破产管理人:赵树,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房巷村刘长巷***号。
上诉人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恩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王畅,被上诉人汉恩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赵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86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联迪公司已经依约向汉恩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汉恩公司也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因此汉恩公司应向联迪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联迪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验收报告的内容,认为联迪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汉恩公司的付款条件是软件验收合格且联迪公司开具发票,该案付款条件已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联迪公司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是错误的。二、验收报告足以证明联迪公司已交付项目成果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验收报告的封面验收单位及验收结论上都盖了汉恩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联迪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没有签字,也具有完整的证明力。三、联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汉恩公司放弃诉权且未提交任何反面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支持联迪公司的诉请,对联迪公司不公正。综上,联迪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
汉恩公司辩称:管理人审计工作尚未开展,无法从账目判断是否有应付款,验收报告与合同约定验收模块无法相对应,管理人无法判断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如何。我方不了解案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联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恩公司支付联迪公司软件开发费14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1.1‰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汉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迪公司成立于1999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开发、生产计算机应用软件及相关硬件配套产品、系统集成、售后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6月,原告联迪公司由联迪恒星(南京)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汉恩公司成立于2004年,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动漫展示;互联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软件设计、开发及销售;经济信息、投资信息、管理顾问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项目策划;项目投资咨询;市场调研;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提供会展服务、劳务服务;广告材料及设备安装、销售;展览展示服务;多媒体设计及制作;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6月,被告汉恩公司由南京汉恩游戏动画有限公司变更为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有限公司,2015年9月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4年3月5日,汉恩公司(甲方)与联迪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汉恩公司委托联迪公司进行经纶数字出版平台(第二期)软件开发,主要开发模块:二维码跳转(码内跳转、码外跳转、URL跳转)、二维码定价、二维码分享、推送管理、客户数据分析查询、客户端版本控制、支付宝在线支付、账务对账管理。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2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六万元,于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期支付十二万元,于乙方完成全部功能开发后并提交终期验收,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三期支付二万元,终期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该笔价款的,每延迟支付一个工作日,需承担相当于本期应付款项3‰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或拖延付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关于验收:乙方在完成本合同项目开发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交的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准确填写验收单提交给乙方。验收标准:按照需求分析阶段的成果所列功能对系统功能进行验收;试运行期间系统运行正常;系统业务层源程序验收;各类文档验收。验收方式:甲乙双方联合组成项目验收小组。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交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如乙方制作成果未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应在验收单中准确说明验收结果及存在问题。
交付的内容:本项目所有不加密的开发源代码和说明书;所有不加密的数据库、数据库设计方案和说明书;所有不加密的工作底稿和文件资料;开发成果的正式版本;所需的硬软件环境配置说明;其他。交付方式:1、文件交付:源代码、程序、数据库、设计方案、说明书、工作底稿等可以电子化的资料全部以光盘形式交付;2、技术交付:乙方应对甲方指派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对本合同项目开发成果、交付内容、硬软件环境配置等进行培训与讲解。
一审审理中,联迪公司提交了一份经纶数字出版平台(第二期)软件开发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共两页。第一页为封面,载有“经纶数字出版平台(第二期)软件开发项目验收报告”、“验收单位:汉恩公司”、“建设单位:联迪公司”、“验收日期:2014年6月”,并加盖被告公章。第二页未载明项目名称,分为验收内容和验收结论两部分。验收内容部分第一个表格为乙方应提交的项目成果物,包含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设计说明书、项目测试报告、用户手册、源代码、安装软件、相关性能、功能测试文档。第二个表格为软件功能及模块验收结果,包含平台功能模块、任务管理模块、系统功能模块、接口集成模块。两份表格的“确认签字”处均为空白。验收结论部分打印有:“本系统的功能满足了业务需求,界面友好、操作简便,系统的整体功能也达到了设计要求。验收通过!”并加盖汉恩公司公章。联迪公司当庭及庭后均未向法庭提交当时交付的项目成果物。
联迪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汉恩公司开具名称为“经纶数字出版平台软件开发”、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汉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联迪公司支付该款项。2015年4月13日,联迪公司向汉恩公司开具名称为“经纶数字出版平台(第二期)软件开发”、金额为140000元的发票,汉恩公司至今未付该款项。
另查明,联迪公司、汉恩公司双方于2013年曾就经纶数字出版平台(第一期开发)签订《经纶数字出版平台软件外包合同》,约定系统主要包括的模块有: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功能管理、审批待办查询、书籍管理、书籍修改记录、书籍发布、修改多级审批、书籍相关选择题维护、书籍封包、二维码管理、用户行为登记及管理、书籍内容下载接口、应用使用数据接口、书城功能相关接口、用户数据相关接口、用户行为登记接口。同时,该合同中第七条“验收”及第八条“交付内容和方式”的内容与涉案第二期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同。据联迪公司陈述,第一期软件开发系开发出版社手机客户端,第二期软件开发系对第一期软件功能的扩增,增加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二维码、推送、支付等模块。
一审法院认为:
联迪公司、汉恩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联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验收,汉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支付合同款项。现第二、三期款项支付均需终期验收合格,而联迪公司对此仅提交验收报告予以证明,但验收报告存在项目名称与验收结论分页、验收内容处无任何人员确认签字、软件功能及模块部分与合同约定的系统模块无法对应等问题,在联迪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联迪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制作完成的说明书、测试报告、用户手册、软件等成果物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迪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联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联迪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及根据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调查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软件交付给被上诉人汉恩公司,汉恩公司将该软件交付给经纶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经纶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该软件符合要求,经纶公司南京分公司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汉恩公司辩称其未找到涉案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无法核实案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联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迪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二、汉恩公司是否应给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一、联迪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联迪公司和汉恩公司所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在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联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验收,汉恩公司于2014年6月已在验收报告上盖章。验收内容包括需求分析说明书、项目设计说明书、项目测试报告、用户手册、源代码、安装软件(含有支持软件、开发工具软件和应用软件)、相关性能、功能测试文档。软件功能及模块验收结果,包括平台功能模块、任务管理模块、系统功能模块、接口集成模块。验收结论:本系统的功能满足了业务需求,界面友好、操作简便,系统的整体功能也达到了设计要求。根据双方合同验收条款约定: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向乙方提交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如乙方制作成果未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应在验收单中准确说明验收结果及存在问题。汉恩公司已向联迪公司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验收结论显示联迪公司提交软件未存在问题,汉恩公司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亦未对联迪公司提交的软件产品提出异议,汉恩公司亦在验收报告中盖章,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联迪公司交付软件合格。二审中联迪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其依据本院调查令调查结果,反映了汉恩公司将该软件交付给经纶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该软件符合要求,经纶公司南京分公司一直在使用。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联迪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汉恩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联迪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软件,汉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汉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6万元后,余款14万元一直未支付;关于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为应付款项每个工作日的3‰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亦可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联迪公司要求违约金按照每日1.1‰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联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南京联迪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14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1.1‰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南京汉恩数字互联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山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刘方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