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联迪恒星信息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试用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试用期工资待遇为8386元/月等内容。2014年7月31日,联迪恒星信息公司作出《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7月3日至7月30日连续旷工2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按照***在应聘意向书上提供的地址邮寄给***,但该邮件被退回。******
2014年7月2日13时许,***出差在东海县××××东路凯旋酒店吃饭,因开具发票一事与店主发生肢体争执,致店主受轻伤,***当日即被羁押在东海县牛山镇派出所,次日被转押至东海派出所,于2014年9月1日获释。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连东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庭审中,***陈述:对此刑事判决不服,正在向上级法院主张权利;获释当天就通知了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联迪恒星信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当时***的上司江兵私下答应给***2万元补偿;***认为当时出事是因为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规定出差过程中吃饭的费用必须要有发票才能报销,但饭店的店主不给发票才发生的纠纷,出现这样的事情属于联迪恒星信息公司的经营风险,不是***的主观错误,所以***当时不同意2万元私了。联迪恒星信息公司对2万元补偿的陈述不予认可。******
2015年4月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定:1.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的经济损失30万元;2.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支付非法扣押***劳动关系材料造成的损失30万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经释明,***明确第一项申诉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因***提出不同意继续审理,故该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12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2.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赔偿非法扣押其劳动关系相关材料的经济损失30万元。******
2015年6月5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件,并于当日在《员工离司财务移交清单》、《员工离司事物移交清单》上签字,但注明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保留申诉的权利。原审庭审中,***陈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因为刑事案件,其家人支付给受害人12万元,其表哥也为此垫付了不少钱,两项合计有29万元左右,故***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宁劳人仲案(2015)1290号仲裁决定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员工离司财务移交清单、员工离司事物移交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联迪恒星信息公司陈述于2014年7月31日以***“7月3日至7月30日连续旷工20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在应聘意向书上提供的地址邮寄,但该邮件被退回,结合***陈述2014年9月5日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曾口头通知其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其次,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手续,故该解除行为不合法。最后,经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之精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8386元/月,故经济赔偿金为8386元/月×0.5×2=8386元。******
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扣押其劳动关系材料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但***不明确30万元如何计算,在庭审中,又陈述因为刑事案件其家人支付给受害人12万元,其表哥为了此事垫付了不少钱,两项合计有29万元左右,故主张了30万元。***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联迪恒星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假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处罚,如邮件,还陈述上诉人不接电话。实际上,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在东海的看守所里,上诉人的家人也不在镇江,被上诉人是故意打电话、邮寄材料。上诉人在看守所期间,居然还有上班记录,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除应该比正常的非法解除更恶劣。2.被上诉人的违法解除给上诉人带来了维权成本,上诉人要求赔偿。首先,上诉人在连云港被讹诈,上诉人的父亲赔偿了12万元,上诉人当时聘请的律师也讹诈上诉人及家人。上诉人是非常无辜的,上诉人打人也和被上诉人有密切关系,因为是被上诉人派上诉人去连云港出差,且指定到当地某家饭店吃饭,上诉人在索要发票时,被对方拒绝和辱骂。上诉人为了解决此事,行贿16万元,加上在连云港聘请律师等费用,共计约30万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3.被上诉人不给离职证明等,上诉人经过投诉后,才拿到劳动关系的所有材料。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材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而且,上诉人坐牢,有了犯罪记录,给上诉人及其妻子都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失,家人为此受到很大的精神刺激。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上诉人一直没有办法上班。这些都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所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通知了当地工会,没有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愿意按原审判决履行,只是因为对方提起上诉,所以才没有履行原审判决的内容。2.上诉人所称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刑事犯罪与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损失。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已被羁押、逮捕。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被释放,后来到公司协商劳动关系的事情时,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所以,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愿意给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但因有些问题协商未成,到劳动局时,被上诉人积极配合办理了离职手续。总之,上诉人主张的6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其已就所涉的刑事判决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材料是离职交接的时候转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与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联迪恒星信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在联迪恒星信息公司在工作年限与月平均工资标准,已经判决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86元。***上诉要求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万元,其超出原审判决数额的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联迪恒星信息公司非法扣押劳动关系相关材料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因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以致纠纷诉至仲裁和法院,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联迪恒星信息公司扣押其相关材料并导致其产生相应的损失。同时,本案原审期间,***对该项诉请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表示因刑事案件导致其及家人精神上的损失等,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