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市财政局、抚州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6)赣1021行初31号
原告广东穿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越公司)不服被告抚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作出的财政行政决定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抚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市血站)、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穿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佘凯城,被告市财政局负责人夏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智武、罗鑫,第三人市血站委托代理人周新平、戈凤,第三人启奥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4日,本案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决定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符合程序、合理合法,原告穿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穿越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维持抚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被告市财政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本案中,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市血站采购的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符合程序、合理合法。即该单一来源采购项目所适用的类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诉讼中,被告市财政局、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市血站向第三人启奥公司采购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具有不可替代性、独占性。且江西省血液中心的回复函,不能作为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研发医疗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资质、能力和技术及其研发的血液管理系统能与第三人启奥公司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数据移植、转换。第三人启奥公司提出其公司所承接的系统从来没有与原告的系统进行对接,且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都是我公司所做,其他公司均未做过这两套系统的主张。因第三人启奥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司声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实。故第三人启奥公司提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予以撤销。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范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财政局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号证据中抚卫医字(2015)99号《抚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抚州市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通知》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全面。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上述1、2、3、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市血站、启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7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中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号证据中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市血站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启奥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属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第三人市血站根据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包含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建设要求,对该系统进行政府采购(编号:FZDX2015-D04)。经专家论证,建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同年11月20日,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征求意见公示。该公示主要载明,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该项目拟由唐山启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厂软硬件产品技术支持服务。现将有关情况向潜在政府采购供应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潜在政府采购供应商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于公示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以实名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抚州市政府采购办和抚州市中心血站。并附单一来源采购专家论证意见表(专家为1、姓名:饶翔,工作单位: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姓名:傅文锋,工作单位:抚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3、姓名:刘有才,工作单位:抚州市中心血站)。2015年12月1日,原告穿越公司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有异议,认为该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变更为公开招标方式。并向抚州市政府采购办和抚州市中心血站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同年12月8日,第三人市血站向原告作出了回复,认为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合理合法,符合程序,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该回复不满意,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市财政局提起了投诉。同年12月18日,被告市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了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决定对原告的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
一、撤销被告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抚财购(2016)17号抚州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中心血站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临床用血管理系统和血费直报系统)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投诉处理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穿越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中止履行单一来源“信息系统”的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财政局、市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凌 审 判 员  曾艾雪 人民陪审员  洪国松
书 记 员  邓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