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八一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零八一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广元市建平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802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
被告:零八一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22信箱。
法定代表人:罗仲。
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该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嘉陵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元市建平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110信箱。
法定代表人:管正光,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被告零八一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供电公司、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该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广元市建平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杨怡各项损失3058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在孙金林处租住房屋,2016年3月2日10时,杨怡要求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为其改迁网线,同日14时,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维修人员***到达杨怡住处进行改迁作业,******的吩咐协助其捋网线,在杨怡爬上围墙整理网线过程中,被110厂专用高压电线击中,造成杨怡电击烧伤和高空坠伤的事实,后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直接送达成功,且杨怡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