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328号   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由器、交换机、无线控制器等电子产品,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949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1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被告至今并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符合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9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货款为本金,按照年息4.35%,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个人付款承诺书》扫描件载明“承诺人**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付款承诺:关于**于2017年10月10日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H3C网络,设备总金额共计4949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玖拾元整)。**个人截止于2018年03月12日前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此款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西安**工贸有限公司民生银行转款至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及2018年02月10日向华彩***私户转账3000元),剩余尾款共36990元(大写:叁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承诺人**于2018年01月30日前必须付清剩余尾款。根据本人资金情况特此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剩余尾款本人需按三次按时支付给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承诺时间如下:1、2018年3月31日前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至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2、2018年7月31日前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支付至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3、2018年11月31日前向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支付至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帐户。备注:扫描件及复印件有效。附:1、设备采购清单(供货日期2017年10月10日);2、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碑林区XX路金色城市12513,联系电话:1399195XXXX……承诺日期:2018年3月16日”。附件1扫描件设备采购清单显示购货人姓名:**,购买货物价税合计49490元。 另查,收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显示业务号码为1399195****的客户名称为李*。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购买人为**,电话为1399195****。 另查,证人***出庭作证,向本院出示其微信与微信号为lihui7234,电话号码为1399195****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显示该用户在证人***原所属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并就未支付货款出具付款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个人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被告**《个人付款承诺书》的原件,但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及证人***微信聊天记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网络设备,原告依约履行将设备交付与被告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支付设备款12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990(49490-12500=369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因被告**在《个人付款承诺书》中已承诺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但尚欠原告36990元并未支付且原告主张利息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以3699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35%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99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华彩网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6990元为本金,按年息4.3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