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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2421民初510号 原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云华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不合格的部分共计300000元进行返工修复、整改至质量合格;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4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那曲地区那曲镇交通信号灯杆、电子警察杆件、治安监控杆件基础施工安装及线路敷设》合同书,将合同附件清单包含的监控杆件安装及线路敷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同被告**共同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增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那曲地区那曲镇公安交通管理暨治安综合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过街管理预埋工程量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时间、数额及限制条件。2017年11月18日,二被告将未完全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二被告施工的工程中有很多地方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规格和质量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那曲地区那曲镇交通信号灯杆、电子警察杆件、治安监控杆件基础施工安装及线路敷设》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乙方施工必须符合合同附件相关要求,如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及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①预2019年6月份前整改完成(合同要求)之内容可知,二被告明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却未进行整改,置原告和业主方多次要求整改的要求于不顾,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最重要的是对原告的公司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二被告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返工修复、整改,但是二被告屡次以工程款已经结清除非另行付款为由拒绝推诿,导致不合格工程现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完工后对后续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2.在该工程施工中所增加的工程量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也并没有将增加工程量款240000元支付给被告**;3.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按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被告**总工程量款,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按照有关规定,工程不得层层转包,所以该工程原告应承担质量等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资关系,不达成共同承建,并没有直接的关系;2.对公司转帐的20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与**共同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施工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书写***一份以及工程质量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有两点,一是本案的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二是被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因被告**在***上写明整改时限,说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附件的要求,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后证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表示对合同维修的条款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对于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检测环境低于规范规定,检测结果仅供参考,且检测报告为工程质量检测,并不能体现需维修返工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那曲地区那曲镇交通信号灯杆件、电子警察杆件、治安监控杆件基础施工安装及线路辐射项目返工修复施工合同书》不足以证明返工修复的工程为被告**、**的不合格工程。另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返修整改,缺乏共同承建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320000元,此款项与被告****的款项有很大出入。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也是原告诉求提出的超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表示对三张收条里的40000元有异议,承认200000元。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此款项为超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75492元。原告表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32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7549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只收到375492元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原告表示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那曲地区那曲镇交通信号灯杆、电子警察杆件、治安监控杆件基础施工安装及线路敷设》合同书,将合同附件清单包含的监控杆件安装及线路敷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增量,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那曲地区那曲镇公安交通管理暨治安综合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过街管理预埋工程量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时间、数额及限制条件。2017年11月18日,工程交付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规格和质量标准,导致不合格工程现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那曲地区那曲镇交通信号灯杆、电子警察杆件、治安监控杆件基础施工安装及线路敷设》合同书和《那曲地区那曲镇公安交通管理暨治安综合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过街管理预埋工程量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为分别签订,那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关联性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承建该工程,对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4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孔 德 巍 审判员 何 晓 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