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成都兴诚嘉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包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福瑞斯律师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江苏路军区。
法定代表人佘仕刚。
原告成都兴诚嘉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与被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佰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诚嘉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佰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誉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方通过原告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与原告方进行沟通,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方向被告出售一批UPS电源、蓄电池等货物,货物价款共计149250元,被告方通过网上支付了预付款4925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发货,被告方签收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款10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玖佰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1日,淘宝注册账户名为“玖佰玖科技”的买家与原告方在淘宝网上名为“嘉誉电源”的店铺沟通购买山特电源、蓄电池和电池柜等产品,双方的淘宝聊天记录中涉及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2014年12月4日,原告方告知“合同拟定好了,您看下,可以加下您QQ吗”,“玖佰玖科技”回复QQ号码“26670695”,同时于2014年12月8日,“玖佰玖科技”向原告方发送如下消息:“把合同发我”、“公司信息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2月10日,“玖佰玖科技”要求原告方“做个淘宝订单”、“我直接给你支付淘宝”,原告方制作了淘宝订单金额为49250元的链接,对于该款项“玖佰玖科技”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方询问“为什么是这个数?”,原告方回复“之前您说留个10W的尾款”并截取了合同中关于货款组成的部分发送“玖佰玖科技”,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总价合计149250元,后“玖佰玖科技”按订单金额支付了49250元的货款,并要求原告方“抓紧时间备货”,2014年12月17日,“玖佰玖科技”与原告方再次沟通,“你的合同寄过来下”并提供了地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江苏路军区司令部商品房41号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思”,同时表示该合同其收到盖章后再给原告方带回成都,原告方于当日通过顺丰速运将合同文本发送给被告方,邮单载明的收货人地址和联系方式与“玖佰玖科技”提供的一致,后原告方按约将货物交至被告方指定物流公司托运,被告方收到货后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玖佰玖科技”淘宝注册登记真实姓名为“***”,联系电话为18989988888,该号码系***实名登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其中合同载明购货方为玖佰玖公司,供货方为兴诚嘉誉公司,合同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及金额,与原告方与“玖佰玖科技”聊天记录中截图显示内容一致,同时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49250元,乙方货到后,甲方付清剩余货款10万元”,该份合同上只加盖了原告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方举证为证明该份合同系双方在淘宝及QQ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合同文本,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地址邮寄了合同,被告方收到合同后,并未盖章予以返还,故该合同上无被告方加盖的印章;2、与***登记号码18989988888的短信记录,内容包括原告方称货已送到,要求被告方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回复内容有“晚上就付“、“合同我还没有看,尽快给安排”等内容,拟证明被告方收到合同及货物后,余款尚未支付且一直拖延不付的事实;4、原告方与号码为26670695(显示昵称为“***”)的QQ聊天记录,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5日,内容包括UPS电源合同文本的发送、截图、价款的协商、货物运输方式及验收的沟通确认等,其中2015年4月25日,该QQ号向原告方发送消息内容为“你们公司什么情况?货款还没有办?居然传票来了?!”、“我才从尼泊尔回来,好吧,那就打官司吧,反正没有合同”,原告方拟证明被告方确认收到了合同及货物,尚余尾款未支付,同时对于原告方起诉一事,被告方也确认收到了法院的传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订单》、增值税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注册的淘宝账户“玖佰玖科技”向原告方订货,并提供了被告玖佰玖公司的信息及收货地址,同时要求原告方以被告玖佰玖公司名义制作合同,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虽未加盖被告玖佰玖公司印章,但该份合同载明的产品数量、型号、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一致,同时,结合双方在QQ上的聊天记录和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及合同中载明的产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兴诚嘉誉公司与被告玖佰玖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审查,原告方向被告玖佰玖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149250元,被告方通过支付宝预付了49250元货款,尚余尾款10万元未支付,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玖佰玖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诚嘉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西藏玖佰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