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亦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5民一初12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78号
原告:占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均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中大科技综合楼B座自编705-714房。
法定代表人:侯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分别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占娟诉被告广州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任大客户经理,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入职后,被告认为我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业绩不达标不合理,由于该考核指标是团体的指标,不是我个人指标,故被告评定我不称职没有依据。之后被告安排我参加岗位培训,及安排我去梅州出差,我均没有收到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也没有当面通知过我,被告以此记我两个大过没有依据,我没有收到两次记大过的书面通知,只是在2015年3月20日收到两次记大过的短信。因此,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作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12000元/月×1.5个月×2倍)。由于我是客户经理,接待客户发生的餐费可以报销,我已按公司的要求提早一个月填写了2015年1月的《月度费用预算表》,因此,2015年1月我发生接待客户的餐费3915元,要求被告报销给我。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销售员。由于原告于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工作业绩不达标,被评定为不称职。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有权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培训,故我公司通知原告进行岗位培训,但原告予以拒绝,之后我公司安排原告去梅州出差,与客户作一线沟通,但原告再次拒绝,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我公司分别作出两次记大过的处分,并当面给原告宣读,但原告拒绝签名确认。之后我公司按原告入职时留下的联系地址将记大过的通知寄给原告,但原告予以拒收。我公司再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被记大过两次,根据员工手册,我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由于接待客户的费用属于销售费用,原告必须在上个月先作预算申请并报批,发生费用的发票也要当月报销。由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接待客户的餐费3915元,原告没有提前在上个月作预算申请,也没有当月向我公司申请报销,故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人员,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第三、第四被告季度绩效考核不达标被评定为不称职。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进行岗位再培训,原告当日表示拒绝。之后当日被告再发电子邮件安排原告对负责的项目“梅州数字化城管项目”每周的周一至周四在梅州出差跟客户作一线的沟通交流,本计划为期一个月。对此原告没有回复。2015年3月3日被告以原告拒绝参加岗位再培训计划,不服从公司安排,予以记大过处分。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表示按照公司布置的工作安排,原告在3月2日至5日应该在梅州现场接受相关的培训及现场拜访客户,请按照公司布置的工作并反馈工作情况及填写工作计划。”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其工作地点在广州不是梅州,以及是单身妈妈不可以长期安排在外出差的理由予以拒绝。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3月2日至3月5日期间不服从前往梅州出差的工作安排,拒绝接受技术培训,并且拒绝按上级要求撰写每天工作报告,予以第二次记大过处分。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将上述两次记大过处分的通知书通过快递寄往原告入职时填写的住址,均被原告拒收。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两次记大过通知的内容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先后两次被公司记大过处分,根据《员工手册》第55条规定,决定从2015年3月2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之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差旅费3915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5〕15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讼。另外,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
另查,被告的《员工手册》第5条调岗调职规定其中包括在职期间,员工由于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公司有权对员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者进行培训;第53条记大过规定其中包括故意不完成公司或上级交办的工作,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的;第55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包括在职期间累计被处以记大过处分的,一年内又再次因违纪行为被处以任何性质的处分的。被告的《营销中心绩效目标管理制度》其中销售费用的管理规定为,每月30日前填写下一月份的《月度费用预算表》,经营销中心总经理批准后,在次月实施,当月发生的销售费用须在次月8日前报销,逾期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业绩指标责任书,该指标任务均属于原告本人,故原告认为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业绩被告以团体的指标,考核其个人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再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电子邮件,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安排岗位培训及前往梅州出差通知,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的两次记大过处分,被告已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记大过处分的通知,本院不予确认。
由于原告两次季度绩效考核不称职,被告根据员工手册,有权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对此原告予以拒绝。之后被告安排原告前往梅州出差,原告再次予以拒绝,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被告给予原告两次记大过的处分,符合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由于原告一年内两次被记大过,被告根据员工手册,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报销2015年1月接待客户的餐费3915元,由于该费用属于销售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营销中心绩效目标管理制度》规定,提前一个月填写了《月度费用预算表》,并经营销中心总经理批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报销接待客户的餐费3915元,不符合被告的报销管理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