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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2123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8956895D,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33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9481854N,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娟、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92778元为基数,并以同时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深信服电子设备2套,合同约定总价为192778元,同时约定收到发票当月末的90天内付款。原告提供的货物于2021年7月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21年7月28日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方,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0月28日支付合同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员变动,财务账上未有相关结欠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合同上载明本合同于2021年5月27日(生效日)由双方签署并生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列明了产品的具体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交货期等内容,产品型号为“AC-1000-B1300-K3”,产品含税总价为192778元,交货期为本合同签订后14天,约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669号虹桥绿谷广场E栋5楼,约定付款在收到发票当月末的90天内支付,所有发票均应当交观致财务小组,联系方式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669号虹桥绿谷广场E栋5楼观致财务发票接收中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月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约定了合同效力,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司图章后生效。之后,原告通过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签收单显示设备型号“AC-1000-B1300-K3”,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699号虹桥绿谷广场E栋,签收人签收日期为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9日,原告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192778元,202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合同约定的地址寄送了发票,次日送货单显示已收。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系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商,被告向原告采购深信服电子设备2套,总价192778元,原告也开具了发票,送货是深信服公司直接送货。采购合同原告在2021年5月27日先**后寄给被告,被告直到2021年6月17日才**,原告实际收到合同原件是在6月19日,之后才发货,即使要算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要求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天数为4天,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的LPR计算。至于发票,原告也通过快递邮寄给了被告,也显示已签收,至于被告未能找到相关发票,是被告管理不善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信服公司销售经理与被告采购的聊天记录截图,聊天记录内容显示:抬头为“观致汽车-**-采购”,2021年6月10日发“已经重新寄出了”,回复“好的”,2021年6月17日对方发“马经理你好”“合同签完了需要回寄原件给你们吗”,回复“需要的”,对方发“你把地址发我一下明天一起寄”。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正因为双方邮寄合同导致有时间差,所以在合同上明确生效时间,应当认定该生效时间是有效的。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到6月10日才寄出合同,造成合同原件逾期寄出原因在于原告,并不能以此推迟原告交货时间,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票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寄送时间为7月28日,相隔近20天,仅提供了寄件凭证,但邮寄的是否是发票,也无法证实,且被告确实也未收到原告的发票,不然发票抵扣是有利于被告的行为,被告收到发票的话不可能不抵扣,被告未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交货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可以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相抵。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采购合同、产品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寄件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含税总价为19277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778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相应的邮寄凭证,虽然相关邮寄凭证无法反映寄送的材料系发票,但从双方交易的情况及合同约定来看,原告除了发票外,也无需向被告寄送其他材料,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的系其他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发票,被告于7月29日签收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款,被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按照LPR上浮30%计算。关于原告逾期交货的问题,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对于逾期交货是否造成被告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合同中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根据逾期交货的天数,按照LPR上浮30%计算。至于逾期交货的天数,根据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4天,虽然合同写明了生效日,但相应条款又约定了双方加盖公司图章后生效,存在矛盾及不一致之处,从微信截图聊天内容来看,被告在合同上**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也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方合同已签好,从交易习惯来说,也是双方待正式签订合同后才能开始履行合同,且发货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如果按照被告认为的2021年5月27日起算交货时间,到被告正式签好合同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定从2021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交货期(14天),即原告应在2021年7月1日之前交货,原告逾期交货天数为6天。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逾期交货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抵,为避免诉累,鉴于本院确定的逾期交货、逾期付款应赔偿对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一致(2021年7月、11月的LPR均为3.85%),对于逾期交货6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相折抵,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从2021年11月1日延后6天,即从2021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2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