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伦伟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伦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法定期间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及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县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弱电工程,总价人民币230,000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实施电话交换机及电子围栏对射、监控移位及电梯控制项目以及替换防火墙设备SG3200,增补项目金额为57,500元。被告于2011年支付了100,000元,尚余187,500元经原告同意仅需支付18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了19,175.78元,尚欠160,82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0,824元;2、被告赔偿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6,8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赔偿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答辩称:如不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问题,支付工程款160,824元没有问题;但原告设计、安装导致未达到安防目的,2012年2月至3月间三次遭窃损失达百余万元,盗窃路线均为攀爬围墙;涉案工程未经双方验收,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安防系统设备出厂证书、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产品存在设计缺陷、且未能提供合格的产品,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260,000元(每天23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故当庭提出反诉,酌情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确认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其提出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被告的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算也无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千分之一违约金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2、合同外增补项目测试验收书2份、送货签收单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各1份,证明合同外增补的对射、监控移位及电梯控制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外增补的设备SG3200被告已收货收发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射、监控移位及电梯控制系统是被告失窃后原告对工程的补救,不同意另行支付。同意支付增补的价值15,000元的设备SG3200;3、客户服务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项目及增补项目巡检正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6月20日增补项目竣工后项目才达合格,而失窃发生在2012年3月;4、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通话记录及公函1组,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剑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824元。经质证,被告表示通话记录系原告单方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纳。公函确实收到过,但也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 被告在本诉中提供如下证据:1、接报回执单3份,证明2012年2至3月间三次失窃,系原告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失窃原因系原告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所致。 被告提供如下反诉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项目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未按期组织验收,按合同应视为验收合格;2、接报回执单3份,证明2012年2至3月间三次失窃的事实,现场勘查系攀爬围墙进入,监控录像无法看清体貌特征,系原告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损失。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通话记录虽系原告单方录音,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予认定。对于公函,被告在收到公函后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及反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弱电工程项目,包括视频监控、弱电布线、电子围栏报警系统、门禁考勤系统等,总价230,000元。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实施电话交换机及电子围栏对射、监控移位及电梯控制项目以及替换防火墙设备SG3200,总价为57,500元。被告于2011年支付了100,000元,尚余187,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仅需支付18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支付了19,175.78元,尚欠160,8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诉部分:1、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金额。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确认如不存在质量及设计问题,尚欠原告工程款160,824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仅确认合同部分230,000元及对合同外增补的设备SG3200部分15,000元。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催款时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60,000元,本院参考原告开具的2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节,本院采纳被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2、对于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及设备是否合格问题。合同部分,因被告未在工程结束后通知原告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对增补部分,被告在测试验收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交付的工程及设备均已验收合格。3、被告称其公司失窃系原告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接报回执单,本院无法据此确认两者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本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反诉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失窃与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所述的三次失窃均未经公安机关侦破,失窃的金额也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伦伟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0,824元; 二、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伦伟实业有限公司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加工款人民币156,824元自2013年7月5日起算,加工款人民币11,5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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