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02民初3379号
原告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所住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翡翠100东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原告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给原告单位借款20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单位协商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河南华序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于十天后2016年9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40000元,下余借款未还。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下余欠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1月31日,被告偿还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款应认定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欠原告本金应为160000元。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损失。故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金200000元逾期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金160000元逾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损失(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计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6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