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

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2791号

原告: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遵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0870416XG。

法定代表人: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治忠、杨丹,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3231。

法定代表人:刘孝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公司员工。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黔中路电子信息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37342524F。

负责人:梁世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新开投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科技贵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治忠、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联通科技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20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一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支付其发包的“遵义市综合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智能化工程”部分工程款项,向被告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XXX,票面金额为208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被告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将“遵义市综合应急救援训练基地智能化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将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案外人遵义市消防救援支队已实际使用。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为支付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背书转让该票据。2020年7月24日,原告持涉案票据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提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19年9月4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被拒。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案外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票据采取线下结清的方式清偿的事宜,协商签订《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转移的协议》。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需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涉案票据结清,原告在系统将涉案票据结清后,《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转移的协议》并未签订和履行,导致债权债务并未转移,被告一未履行线下结清义务,被告二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在银行拒付和未履行线下结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二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应当承担汇票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辩称:对开票的事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之前协商,希望通过四方协议来进行债务转移,由其他人来支付款项。

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结清,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已经完毕,不具备流通属性,既然商业汇票已经结清完毕,那此汇票上面所附的相关义务自然不再生效,其基于票据享有的对我公司的背书人身份享有的追索权也应当一并丧失,我公司作为背书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任何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原名称为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2019年12月23日,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即现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收票人)发出票据金额为208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XXX,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3日;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显示“可再转让”。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收到以上汇票后于2019年12月26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智城公司。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要求承兑时被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之后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找到原告智城公司,拟与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进行转移,形成《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转移的协议》,原告应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的要求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线下结清手续,该票据状态显示为已经承兑;但后来各方并未在《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转移的协议》中盖章确认,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用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间协商债务转移相关事宜以及原告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线下结清手续时,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并未参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承诺函、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债权债务清洁确认书、关于商业承兑汇票债务转移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后该汇票经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智城公司,该汇票系可背书转让汇票,以上背书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智城公司应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要求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线下结清手续,说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身已经承兑,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作为背书人、仅对未承兑的票据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要求办理票据结清手续之前并未要求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等的协商,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就已经承兑的票据不再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通科技贵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然已经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线下结清手续,但被告遵义市新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并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义务,也没有与原告之间就票据义务与他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履行票据义务,应当从票据到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利息认定为:以20800000元为基础,即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800000元及利息(以20800000元为基础,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智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90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