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普多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942、11943号 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22736号案被告、23225号案原告]: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22736号案被告、23225号案第三人]: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8)粤0106民初22736号案原告、23225号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2736、2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54.15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五、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2736号案和23225号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得公司、胜***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得公司无需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得公司无需向***出具离职证明;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8年4、5月份工资单的真实性,***得公司不需支付工资差额,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得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公司工资发放通知》邮件,告知***所任职的广东N+1项目于3月30日结束;公司因经营困难,4月份工资延缓发放等。***确认于2018年5月24日、25日收到银行转账4月份工资和6月7日收到5月份工资。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得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违法情形。二、***仅提交2018年度未休应休年休假天数的证据主张2017年度未休应休年休假的工资违背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15日***离职前已休应休年休假2天,***得公司认可2018年未休应休年休假的证据是OA系统中显示的剩余天数,根据系统提示若存在2017年度未休应休年休假的天数记录,系统会自然累计或***得公司安排强制休假。故***在2017年度没有未休应休年休假。因此,***主张的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存在违反诚信原则。三、***得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按照***得公司每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的约定,***得公司未超出一个月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且没有故意克扣和拖欠支付工资的主观目的。因此,***主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得公司有证据证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工资对账单显示,***得公司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然而,***提出离职的理由和仲裁、一审都主张未享受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待遇,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提交伪造签名的与胜***公司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胜***公司无需连带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得公司与胜***公司是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个体开展活动,广东N+1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和后续的服务合同关系仅仅是使用胜***公司的名称和邮箱,未达到混同的情形。胜***公司与***得公司属于独立经营的个体,法人、股东成员、注册资金、住所地均不同,并且仲裁、一审法院均认定***与***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福利待遇均是由***得公司支付。因此,在劳动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应直接由用人单位***得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凭OA系统信息、邮件抬头名称和邮箱即认定两家公司存在关联,要求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胜***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未曾与其建立真正的劳动用工关系。胜***公司与***得公司之间不存在交叉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事实。劳动者使用胜***邮箱的目的是为了方便日常工作正常联系。实际上对外发布的通知也都是***得公司的消息,与胜***公司无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公司、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OA系统《假期申请表》打印件、《公司年休假规定》,拟证实***2017年度年休假已休完;2、《2018年4月考勤汇总表》、《广东项目考勤规范通知》,拟证实考勤扣款合理合法;3、工资发放回执,拟证实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经质证,***对《假期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7年申请的是2016年的年休假,对于《公司年休假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实际规定员工是当年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对于《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真实考勤情况。工资发放回执不能证实公司的主张,我方因为公司拖欠工资曾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申请仲裁后公司才支付拖欠工资。 再查明,广东N+1项目以胜***公司名义招标、中标,***从事该广东N+1项目的相关工作。后广东N+1项目于2018年3月底结束。***得公司确认之后公司没有新的项目承接,故通知***待岗,待岗期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与***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于2018年5月15日以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得公司安排***从事广东N+1项目相关工作,该项目结束后,***得公司因公司未承接新的项目,故安排***待岗,待岗期间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可见,在广东N+1项目结束后,***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没有继续为***提供劳动条件,***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得公司也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2018年4月工资的情形。故***以未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得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得公司上诉主张***已休完2017年度年休假,并提交了***于2017年在公司0A系统中申请休假的申请表。***则主张该休假申请是休2016年度的年休假。***得公司主张根据《公司年休假规定》,员工年休假需当年的年末休完。但该规定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年休假可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不符,同时现也无证据证实该规定已告知***并实际按该规定执行年假制度。现该申请表中并无注明是休何年度的年休假,且***得公司的主张与其在***审中确认***2017年未休年休假为3天的陈述明显矛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现***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已休完2017年度的年休假,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离职证明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虽是与***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广东N+1项目是由胜***公司招标、中标。根据双方提交的OA系统信息、邮件等相关证据均显示劳动者对外以胜***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对内接受***得公司及胜***公司的混同管理。现***得公司与胜***公司存在用工管理混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胜***公司应对***得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得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