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335号
原告:广东珠江智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1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在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凤翔十一街2号二层之六。
法定代表人:许国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珠江智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在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约定型号的信息产品,总价为761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约定后2天内,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20万元,2、原告备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5610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此后原告开始备货,备货完成后通知被告,被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约定金额的支票,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发货,支票快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入账,因为账户余额不足,并答应另行开具支票,并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费用。此后,被告以同样原因和理由多次告知原告收回先前支票并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最后一张支票,金额为321080元,但同样告知账户余额不足,也未能兑付。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此后,便以各种形式推脱,直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2019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应,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770元及违约金76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金是错误的,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31000元。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761000元,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已分六次共支付货款630000元,剩余的货款金额是13100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40770元。二、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提供案涉产品的原厂证明文件,导致被告长期无法完成案涉楼盘网络项目的验收和收款工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供货的网络设备产品均应为“锐捷”品牌,其质量、技术标准及包装均按照原厂厂家标准,保修期限和标准都按生产厂家所提供或认可的标准,并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所有保修服务。因此,原告必须在交货时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原厂证明文件,以便被告确认产品的质量和进行日后的保修工作。但是,虽经被告多番催促,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案涉产品的原厂证明文件,导致被告长期不能完成案涉楼盘网络项目的验收工作,无法按时收取项目款项,造成了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现在反过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混淆了事实真相。三、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案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买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远远超过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即使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只应以迟延支付的货款13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交换机、信息产品,总价为761000元,付款为1、在合同约定后2天内,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预付款20万元,2、原告备货完毕后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561000元,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支票;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包装均按原厂厂家标准执行;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的收货地址后,指定的收货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卖方所提供货物等进行验收,买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卖方验收结果。在验收期内,买方有义务妥善保管好卖方所提供的货物;货到上述收货地址后的3个工作日内,买方不验收或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和标准都按产品生产厂商所提供或认可的标准,并由生产厂商直接提供所有保修服务,卖方负责联系,但买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和向卖方出具书面收货确认是获得一切售后服务的前提;卖方逾期发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日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的0.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最高金额以合同金额的10%为限。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价值761000元的货品,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中2018年6月19日收到的10万元中,有9770元是支付案外供货的货款),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切实履行。原告已依约将价值761000元的货品供应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供货未提供产品的原厂证明文件,影响了其行使保修权利,及涉案楼盘网络项目的验收工作。对此,因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告供货时需提交何种原厂证明文件,即无法确定该证明文件当然会影响被告日后行使保修权利,而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涉项目未能验收。因此,被告拒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表示被告已付款63万元中,有9770元是支付案外供货的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最后开具2017年12月27日的支票支付余款561000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要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可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情况下,可将违约金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总额以合同金额的10%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131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五,以欠款131000元计算,违约金总额以761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3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由被告负担3297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钺铃
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