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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黎振墨、沈桂园、***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2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男,1997年9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黄某某,女,2004年11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女。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黄远虎,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之父。
原告黎振墨,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沈桂园,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某某,女,2010年3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系原告*某某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黎振墨、沈桂园、***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能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赔偿义务人**驾驶KDR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已经停驶的黄远虎驾驶的豫S06170号车相挂擦,将正在上豫S06170号车的黎长树撞伤,而后又路南步行的被害人***、***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投保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付原告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被告与**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证据,导致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调取了新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员工,被告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连带承担对(2013)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共计533674.92元。
本院认为,除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审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告其余损失数额已判决由被告**负责赔偿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以查找到事故发生时**与被告郑州能通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州能通公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振墨、沈桂园、***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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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朝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