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德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黄艳入职银兴公司,任职销售副总,双方于2008年2月2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3月26日先后签订三份《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与待遇协议书》,其中2012年3月22日双方最后签订的《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与待遇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后,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朝于2013年6月8日在该协议书注明该协议继续延用。**在银兴公司任职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先后6次向银兴公司借款564500元,分别为:①、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山西销售费用400000元;②、2012年11月16日,以现金形式借出湖南长沙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后归还20000元;③、2013年1月3日,以现金形式借出湖南投标保证金60000元;④、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山西立库验收费用40000元;⑤、2013年6月6日,以现金借出山西立库验收费40000元;⑥、2014年5月23日,以现金借山西、商洛差旅4500元。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先后4次以领条形式领取313200元,分别为:①、2012年7月3日领取石家庄供电局2011年鉴定平台升级工程费用160000元;②、2012年7月30日领取石家庄供电公司2011年系统维护费40000元;③、2013年11月15日领2013年石家庄供电公司系统维护销售费50000元;④、2014年1月7日领阳泉供电局维护费63200元。又查,2014年6月9日,银兴公司作出《关于免除**销售副总职务的通知》,免去**副总经理的职务并安排其到市场技术部负责回收和合同管理工作。**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银兴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兴公司、**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中产生纠纷,**于2014年7月4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银兴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要求黄艳返还银兴公司折抵其剩余销售提成报酬后的业务借款562344.68元等请求。2015年4月1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307号《仲裁裁决书》,银兴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向**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扣发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已回销售货款提成报酬438910元;2、黄艳偿还银兴公司借款564500元;3、黄艳赔偿银兴公司经济损失510000元;4、依法确认银兴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艳销售提成439432.30元(含税)。二、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艳经济补偿金57161.44元。三、银兴公司于十日内支付黄艳工资4550元。四、驳回银兴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银兴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银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艳销售提成439432.30元(含税)。”为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艳销售提成519432.30元。三、驳回黄艳的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银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宣判后,银兴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陕民申1223号民事裁定,驳回银兴公司的再审申请。另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0号案审理期间,银兴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工作期间的借款,2016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699号民事裁定,认为银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业务需要所产生的费用,而非一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裁定驳回银兴公司的起诉。在审理过程中,银兴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交纳了保证金,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陕0103民初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价值581143.7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兴公司、**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业务所借款项是职务行为,其与银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由银兴公司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但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该内部借贷纠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银兴公司、**之间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银兴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银兴公司主张借款564500元一节,**对6张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借款是其任职期间的业务款项,全部用于相应工作,不存在归还问题,并提交录音证据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按照银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副总经理岗位职责与待遇协议书》中约定的:“差旅标准按公司最高标准按票实报实销。特殊情况另行对待。通话费用按票实报实销。销售费用根据销售情况经总经理批准灵活掌控使用,报价及其他等由公司统一安排决定。”以及银兴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中第四部分《销售部工作制度及管理办法》4.3的财务相关规定部分中:“……2、财务报账:A、报账标准1)差旅费、电话费依据政策标准提供正式发票报销。2)乘坐火车软卧、飞机、轮船1、2等者须经公司批准见票实报实销。夜间乘坐火车硬座超过6小时者可按票价的50%硬座补助。3)招待费:根据业务情况,需报主管领导批准方可预支使用,票据交公司留存,前次费用未清公司不予以下次借款。B、报账流程填写差旅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本部门领导审核---财务审核---总经理审批---财务报账……4、票据要求: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票据,填写规范,无涂改。无缺项,如有非正式发票或弄虚作假者否则一律不予以报销。”等规定以及银兴公司提交的**以往在银兴公司处借、领款项的报销凭证等证据,可认定**在银兴公司处工作产生的票据主要由正式发票和白条组成,正式发票可以直接报销,白条经总经理确认后也可经过财务报销,***上述票据履行相关报销手续后,即可拿回借条。本案中,**从银兴公司处借款564500元,亦应按照以往财务报账流程提交相关票据予以销账,但至今**未按流程履行报账手续。关于**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和6月30日录音证据,系视听资料,应结合其它证据并进行综合判断分析,银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时该证据涉及到的山西销售费用400000元证明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400000元借款冲账,但同时要求**回来要冲报账的;该录音证据涉及的***两次借的湖南长沙投标保证金80000元,结合黄艳提交的***的借条(该借条未加盖恒信达公章,亦未提交闫春萍与恒信达之间的关系证明)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支出32000元税金和恒信达公司借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关于涉及的山西立库验收费80000元,冀磊(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德朝之子)承认该验收费用,但该录音也显示银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朝要求出示验收费单据来冲抵。录音证据并结合黄艳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银兴公司已自行销账。另,2014年4月13日银兴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只是一页,无上下页对应,并不能证明**与银兴公司之间的账目持平。庭审中,**亦未提交其以原始票据进行报销或以其它方式进行销账的直接证据。因此,**辩称认为银兴公司自行销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差旅费4500元,庭审中,银兴公司认可**2014年5月23日长途客车票两张共计76.8元,此费用应从借款564500中予以扣减。综上,**应向银兴公司返还借款564423.2元。银兴公司认为双方自2014年6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应归还银兴公司借款,主张**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6753.02元以及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法庭核实,上述借款564423.2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62219.03元。
关于银兴公司主张的4次领条共计313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就财务制度而言,领条与借条具有区别,领条是指收取他人钱财的一种凭证,不能证明银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及的领条是银兴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业务款项,是经银兴公司同意由**有权领取的钱款,每张领条均注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银兴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的法律地位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但银兴公司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其它证据并不能证明**所写的4张领条系转化为借款性质的债权凭证,并且银兴公司就此4张领条的主张在之前一系列的诉讼和仲裁反请求中均未提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未就领条认定银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银兴公司要求黄艳偿还4次领条共计3132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64423.2元并支付利息62219.03元以及该笔借款自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545元、保全费3426元,共计16971元,由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40元、**负担11031元(此款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564500元业务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应查清争议款项性质,按其约定用途和处理办法进行处理;2、由2016年4月13日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黄艳《明细分类账》可知,564500元业务款项已有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任职期间做了销账处理。离职后双方并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不应归还任何款项;3、原审法院将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期间发生的已销账职务行为业务款项作为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明知用已丧失作为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敲诈对方,属于虚假诉讼,不但未做处理,反而凭无效借条判决**败诉;5、原审法院僵化自认为销账后就需抽走借条,以偏概全,脱离实际,也没有证据来源。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银兴公司诉讼请求;2、由银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银兴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对564500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形;2、黄艳所欠银兴公司564500元款项确属业务借款,一审法院判令黄艳归还银兴公司564423.2元并支付利息的判决正确;3、**称“银兴公司已将争诉的业务款项在《明细分类账》已销账”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艳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本院(2016)陕01民终930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业务所借款项是职务行为,其与银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类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由银兴公司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但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该内部借贷纠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银兴公司、**之间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该判决的认定,现银兴公司主张**返还借款,依法应予受理。关于银兴公司主张借款564500元一节,**对6张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借款是其任职期间的业务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相应工作支出,不存在归还问题,其提交录音证据从整体内容来看,结合2016年4月13日银兴公司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一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借费用是履行职务的相关费用,且均有指向去向,银兴公司请求黄艳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4500元,银兴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中第四部分《销售部工作制度及管理办法》对此有相应规定,以此规定黄艳提供的电话费、出差费作相应扣除后下余款项应予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82.7元;
二、维持陕西省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545元、保全费3426元,共计16971元,上诉费10236元共计27207元由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负担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