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银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2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银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4层B区409室。
法定代表人:冀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
再审申请人陕西银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所借564500元款项是履行职务的相关费用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黄艳未提交原始票据或按照财务报销流程履行报销手续,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将该借款用于职务花费,也不能证明银兴公司认可**不用归还该借款。另外,二审判决对电话费的支出未予查明,根据公司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业务支出的范围,不应由银兴公司支付;对于**所欠3582.7元借款的利息未予判处。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自己与银兴公司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劳动关系存续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借款564500元不是其个人借款,借条本身就证明是属于业务款项,其中40万元是其应得的销售收入,其余款项是用于工作的职务支出。银兴公司已经对其所借款项进行了财务销账,无权要求其归还该款项。根据公司的规定电话费是实报实销的,故二审法院判决扣除离职前的电话费是正确的,银兴公司要求支付的3582.7元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审判决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银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于2017年12月15日陕西银兴电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银兴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银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要正确认定本案中**与银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从银兴公司借支的564500元款项的用途,要查明**是否将借支的款项全部用于工作支出。如**在借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则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无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者之间因借支款项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性质仍为单位内部借支关系,从属于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未将该借款用于公司业务,则该借款行为为**个人行为,在其离职后,其与公司之间可以认定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564500元借款用途,从电话记录以及银兴公司的明细账不能看出**将564500元款项用于职务支出,**在本次审查过程中亦认为其中40万元并未用于公司的工作支出,是其应得的销售提成。故原审判决认定564500元为**履行职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审在认定了**将所借款项用于履行职务的相关支出的事实情况下,又认定**与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应在查清**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前提下,正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银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