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3794号
原告:广东创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石北工业路644号巨大创意产业园18栋306B。
法定代表人:王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国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响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明,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创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前海国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薛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79206.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40.96元,要求每日按合同余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区分不同期款项和逾期付款时间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1、2项诉求合计307247.29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所有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ThinkSystemSR650、思科核心交换机等设备。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05950元(合同全额的50%);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243570元(合同全额的30%);项目实施完成1个月内支付余款162380元(合同全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059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及项目服务。2018年7月2日,被告将原告履行约定供货义务的情况及合同后期款项进行了变更确认,并将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发送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8年8月31日支付了118479.22元,尚欠货款279206.33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设备是事实,诉状中描述的合同权利义务也是事实,但是被告并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原告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原告交付的UPS山特C6KRS主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产品序号第6项约定采购的是山特C6KRS型号主机,但原告交付的是山特C6KSRack型号主机,后者在性能上较前者差很多,价格也仅是前者的一半;2.原告交付的VMware软件不符合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品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被告要求交付的是全新、完整、未使用过的原厂产品,但原告交付的VMware软件并非原厂产品,而是LenovoOEM的产品,后者在性能和价格上都远低于前者;3.由于原告交付的软硬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全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硬件产品并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即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的行为。二、原告迟延向被告交付核心设备,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1个多月才向被告交付购销合同约定的核心硬件产品,而且已经交付的软硬件产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迟延交货,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案合同义务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被告已经依约支付其首笔付款,即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邮件截图及附件、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ThingkSystemSR650、思科核心交换机、联想B6505、服务器机柜VSAN标准版、UPS山特C6KRS主机、vSphere6标准版(产品描述中有提到VMware)等产品,合计总价811900元。其中思科核心交换机每台34640元,两台合计69280元;UPS山特C6KRS主机1台,价格12000元。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的合同产品为全新、完整、未使用过的原厂产品,并保证其内容与被告要求相符。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深圳市任意地点。货物正常送达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三天内,原、被告双方应派员或在原告许可下,被告按照验收标准验货,对货物包装、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货情况记录。如有部分丢失或损坏,被告应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原告应根据情况对丢失和损坏的设备进行更换。软件产品序列号如遇不能激活等情况,原告应提供技术支持或更换可激活的序列号。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未向原告作出反馈,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额的50%(即40595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应于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额的30%(即243570元)作为到货款;项目实施完成1个月内支付剩余20%(即162380元)款项。原告收到款后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给被告。被告如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如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交货,每日按未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405950元。
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2018年4月16日,被告IT运维经理罗威华向原告发送服务采购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称:根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做内容变更,主要更改内容有,原合同Windowsserver2012中文标准版5套,更改为Windowsserver2012中文标准版2套、SQL2016中文标准版1套;总价格由811900元改为802250元,价格相差9650元。由于被告盖章流程时间表较长(15天),请原告先进行盖章邮寄被告公司,并请原告先进行采购,不要影响被告服务器的部署工期。
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载明,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被告实际需求变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内容变更,变更后合计价款803635.55元,其中已扣除税差6928.12元、延期罚款(38天)2632.64元,因变更造成合同总额变动,所增减的金额在项目尾款第二期开始做相应增减支付,支付金额为:第一笔405950元,第二笔236958.44元,第三笔160727.11元。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服务器机柜、ThingkSystemSR650、光模块、防火墙、操作系统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签收人为罗威华。
被告与原告2018年5月3日微信聊天截图载明,被告称:LenovoOEMVMware跟原厂版的有些出入,后续VMware公司不提供更新和维护;LenovoOEMVMware的价格低于VMware原厂的价格。被告要求:1、VMware原厂授权;2、VMware原厂售后服务;3、VMware原厂提供升级。原告称:产品是一样的,软件、许可以及升级都是VMware的,提供一年更新服务。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关于4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到货后被告应该支付30%的合同金额,减少税点后实际金额为241098.564元;原告在4月底做了交货及实施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款(到货款),请被告在三天内支付该款项;如未能及时支付,请回复具体原因及具体支付时间。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两台思科交换机、VMware软件、图腾服务器机柜K38042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方的签收人为罗威华,签收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
原告提交和被告2018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催促被告方称:如果再没有付款消息,原告考虑走法律途径了。被告方回复称:已经明确了在8月10号之前完成付款,这笔钱已经承诺会付给你们。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金额的一部分118479.22元。
2018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向原告发送消息称:已经支付第二笔款的一半,剩余部分下次再付,下个月再支付第二笔款的另一半。原告称支付第二笔金额的一半都不到,根据合同第二笔金额为241098.564元,第三笔金额为156613.316元。被告称:因为合同总金额降下来了,第一次支付金额超过了总额的50%,最终会支付总额803635.55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载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ThingkSystemSR650、VMware、思科核心交换机等设备和软件,合同总金额为811900元,被告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05950元(合同全额的50%);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243570元(合同全额的30%);项目实施完成1个月内支付余款162380元(合同全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付款405950元,并在约定交货时间内交付了除思科交换机以外的设备,由于被告坚持要求思科交换机要从原厂定制生产,而原厂定制生产周期较长,经原告与被告沟通,一致同意在定制的思科交换机到货前,使用替代的交换机,保证了被告的软件及时运行上线。2018年6月8日,原厂定制的思科交换机到货,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了验收,6月26日、27日原告完成了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8月31日支付了118479.22元,尚欠货款287470.78元。请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287470.7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11月30日,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VMwareInternatinmalLimited授权合作伙伴,有权根据与VMware公司之间既有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在中国地区销售VMware产品,所售产品均为原厂产品,软件的许可证密钥由VMware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客户;所售产品在服务期限内享有联想公司的售后技术服务支持,服务内容与VMware公司售后技术服务内容相同。
2018年12月12日,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山特产品型号升级说明载明,该公司原有的城堡系列机架式UPSC6KRS,现已升级到新的型号C6KSRack,C6KRS产品已经停产;新款C6KSRack产品出厂价与老款C6KRS产品相同,但C6KSRack产品性能更加优越;新款C6KSRack产品能有效匹配用户的用电设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及降低应用成本;配置先进的通讯软件及各种通讯接口,兼容各种虚拟化系统的管理;提供免费3年保修服务。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合同价款为803635.55元,已经支付第一笔价款405950元,第二笔价款118479.22元,尚欠货款279206.33元。原告主张所有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07247.29元的财产。产生保全费2056.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交付的UPS山特C6KSRack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原告提交的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升级说明载明,原有的城堡系列机架式UPSC6KRS,现已升级到新的型号C6KSRack,C6KRS产品已经停产,新款C6KSRack产品出厂价与老款C6KRS产品相同,但C6KSRack产品性能更加优越。其次,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频繁,按常理新产品相比较于旧产品往往性能会有所提升。再次,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未向原告作出反馈的,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被告应于全部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额的30%(即243570元)作为到货款。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8月2日表示将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的部分金额。被告承诺付款和支付第二笔款项部分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异议。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山特主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的VMware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称交付的软件产品不是原厂原版,而是LenovoOEM的产品,后者在性能和价格上远低于前者。首先,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VMwareInternatinmalLimited授权合作伙伴,有权根据与VMware公司之间既有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在中国地区销售VMware产品,所售产品均为原厂产品。其次,联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软件的许可证密钥由VMware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客户。被告已将许可证密钥转发原告,原告协助被告进行了激活。再次,同上被告承诺付款和支付第二笔款项部分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的软件没有异议。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软件不符合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交付了约定的产品,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辩称项目尚未实施完毕,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79206.33元,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亦认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9206.33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求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国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创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79206.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79206.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8.7元,保全费人民币2056.23元,共计人民币7964.93元,由原告广东创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1元,被告深圳前海国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8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波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 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晶晶
书 记 员 翁 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