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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江县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献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林,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安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侨,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17附**

法定代表人:汤跃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军。

上诉人德江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德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德江住建局)、重庆光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献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华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德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侨、王时斌,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骞、邓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江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德江住建局作为德江县主管房屋登记的机构,职责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职责,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本案案涉登记簿查询、打印行为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程序错误。**若认为住建局的查询、打印房产的行为损害其财产权利,依法应提起行政赔偿。2、案涉房屋登记查询机构依法属于德江县住建局的下设股级单位,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根据《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批准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该中心为德江县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德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杨绪强等7位同志划转到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通知》,文件决定杨绪强等7人从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连人带编划转到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管理。案涉房产查询机构依法属于德江住建局所属的事业单位,该机构实施的查询等行政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住建局承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赔偿主体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若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应认定各方主体行为与案涉财产损害形成的因果关系,划分责任比例。(一)**及***对案涉损害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1、***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知悉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明知**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在德江法院执行过程中,未明确告知房屋权属情况,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对于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作为被执行人,也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受益人,直接导致***的债务得以清偿,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具有重大过错。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通过多方渠道已经知悉其与***共有的房屋有被查封、拍卖、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拍卖公告、德江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但在公告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是一直要求法院给其时间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赎回案涉房屋,未及时向德江法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房产证、离婚协议等有效的权属证明涉案房屋有其份额。**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在与***离婚并分割财产后,未依法到房屋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及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出异议,其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具有重大过错。(二)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簿查询、打印中属于依法正常履职、没有过错,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打印的信息缺失**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是因为光大公司提供的房产信息管理系统存在瑕疵,光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追加德江县人民法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德江法院在涉案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德江法院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及***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哪一半属于**所有,且案涉房屋有部分属于违法建筑,违法部分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评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1、**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但未明确具体方位、楼层、面积等,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法判断哪一部分属于**所有。鉴定报告也不能证明所鉴定的部分就是属于**所有的一半房屋,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显示,该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总层数为2层,房屋取得方式为自建。但实际上该房屋修建层数为三层,与登记信息所载层数不符,超出二层建筑物应当属于违法建筑,违法部分建筑不应按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评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3、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楼层、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等未依法调查核实,未考虑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对房屋价值的影响,也未区分合法建筑与违法建筑的价值标准。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德江法院及光大公司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分别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作为赔偿主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启超答辩称,我方无过错,房屋产权证书上有共有人**的名字,冉启钊、冉茂国清楚借款时只是拿房屋的一半做抵押,二人看过我的离婚协议,冉启钊申请执行时应当告知法院。

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称,1、本案性质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协助法院办理执行事项。2、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扩大或者缩小行政行为的,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协助德江法院执行案件的行为,属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代表德江住建局实行的行政行为。3、第一责任人应当是***,***在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调解书,被债权人依法执行时,未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在被查封与**的共同财产时,未如实说明,***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4、**明知法院的执行行为,未提出执行异议,其个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答辩称:1、赞同德江住建局的答辩意见。2、光大公司于2009年8月7日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产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该提供的服务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且验收合格,我方提供的软件符合设计要求,该系统不存在瑕疵,光大公司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涉案房产的数据是光大信息系统启用之前就存在并使用的,涉案登记簿登记栏为空白系工作人员的过错,该责任不在光大公司。3、**和***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分割,左边归***,右边归**,涉案房屋的侵权是对**的侵权,并不对***构成侵权。**房屋的价值是282,168元,侵权的价值应当为146,718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28,886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电器、租房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前夫***因修沙溪公路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10日向冉启钊借款527500元,约定利率为3%,在同年5月15日前还清,并用红旗北路高尔的房屋一栋作抵押。约定的期限到后,因***无钱偿还,冉启钊遂于2015年8月2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德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组织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冉启钊起诉被告***所欠借款人民币5275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冉启钊人了币50000元;同年11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款人民币327500元。二、原告冉启钊主张的利息,由被告***人民币435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该利息结清为止。协议达成后,因***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冉启钊于2016年1月向德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18日德江县人民法院前往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名下的01011266号房屋登记材料,在打印该房屋登记簿时,在程序附记栏中显示有共有人**,但打印时却未能打印出附记栏中的共有人**。2016年3月24日德江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626执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德江县(高尔坪)砖混房屋(德房权证青龙字第××号)一幢,2016年10月20日以(2016)黔0626执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德江县(高尔坪)砖混房屋,其产权号为01011266。2017年2月22日德江县人民法院将拍卖标的物挂网拍卖,2017年3月9日买受人田维武以62.985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同日除10000元保证金外,将余款61.985万元缴至法院指定账户。2017年5月15日德江县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前从拍卖房屋中搬出。2017年7月7日德江县人民法院将拍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田维武。2017年11月3日,**对德江县人民法院拍卖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62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以拍卖物已成功拍卖并已实际交付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终结为由,依法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遂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立案审查不严,误将其作为复议案件立案为由,驳回了**的复议申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争的位于德江县价值评估,该公司作出华房估评字[2019]HR第13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结论为:诉争房屋的价值为:564336元。原告**花去评估费及测绘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与***夫妻关系不睦,于2014年9月29日在德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婚后共同添的房屋进行分割:房子各人一半,男方归左边、女方归右边,中间从楼梯隔断;双方离婚时未对房屋内的活动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从德江县人民法院已领取拍卖房屋剩余款79850元及冉启钊退还***多支付的利息55600元,共计135450元。原告**因租房每年所支付的费用为7408元,从2017年7月8日起至诉讼时的费用为14816元。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屋登记薄时与德江县住建局的职能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合署办公,所出具的房屋登记簿是代表德江县住建局行使职能,因机构改革,德江县住建局的职能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合并到德江县自然资源局,其权利义务现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房产交易中心代表住建局向法院出具的房产信息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2、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赔偿金额的确认;4、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1、房产交易中心代表住建局向法院出具的房产信息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房产交易中心在登记时并未登记错误,而在打印时未能将共有人的情况打印出来,是工作上的疏忽而导致,而该行为是一个协助行为,并不是确权行为,且这个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故应是民事行为。2、赔偿主体及承担责任的主体的确定。首先,导致原告(共有人)**的房屋被拍卖是基于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信息有误而导致,交易中心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交易中心行使的职能是代表住建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现该中心因机构改革合并到德江县自然资源局,其权利义务应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承继,故其责任应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承担。而该案标的物拍卖是替被告***偿还债务,其拍卖的价款已部分用作被告***偿还债务,剩余部分已被原告**领取。因该标的物两边不对称且是整体评估拍卖,区分不出***、**所属房产价值,***应返还的金额无法体现,故本案不作处理,德江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后,再另行与***协商或诉讼解决。其次,被告重庆光大公司虽与被告住建局签订了《房屋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其相对方是房产交易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相对方具有约束力,重庆光大公司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重庆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赔偿金额的确认,对于诉争的房屋赔偿金额,本院已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争的位于德江县价值评估,其评估价值为:564336元。原告**所诉金额85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原告**从德江县人民法院领取的135450元从总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房屋内的活动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未对房屋内的活动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未到现场予以确认,对双方的活动财产确权不能,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确权后再要求进行赔偿。对于租赁房屋的损失问题,因原告**的房屋被依法拍卖而无房居住,需租房居住,其要求赔偿租房损失1481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重庆光大公司以德江县人民法院仅凭打印的材料而未核实就对房屋进行拍卖为由,建议追加德江县人民法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德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评判,如确有过错,也应由当事人提起司法赔偿,故对重庆光大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解决此事所花费用1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为寻求此事的解决,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但提交的证据未提交法庭质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德江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428886元、租房费用14816元及为解决此事所花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评估费7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德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0022元。

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上诉人德江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

《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德江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德机编[2015]8号)、《关于张鸣江等11位同志分流到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通知》(德机编办[2015]94号文件),《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德机编办[2016]121号)拟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的时间,明确了机构、职责和组成人员,调整成立编制,机构改革时只工作了几个月,房产交易中心不属于德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对真实性无异议。德江住建局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原来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是被撤销不是被整合,因此该交易中心撤销,但是在2016年德江县重新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原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性质和现在的交易中心都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原来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德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现在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是德江县住建局主管的事业单位。光大公司同意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8月28日,德江县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德江国土资源局管理;2016年10月10日,德江县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由德江住建局管理,负责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房屋交易与产权服务窗口建设等职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德江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德机编[2015]8号),该通知明确,撤销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设立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原德江县国土资源局管理,负责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2016年10月10日,《德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批复》(德机编办[2016]121号),设立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县住建局所属股级事业单位。2020年7月9日,中共德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退出事业单位序列的通知》(德机编[2020]8号),决定撤销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事业单位建制。2019年9月27日,中共德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德机编发[2019]16号),组建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县自然资源局所属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公益一类副科级事业单位,业务范围:负责全县土地、房屋、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登记发证、统计和分析,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等。

还查明,2016年3月18日,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房屋登记簿的情况为:1、房屋编号2009000102,所有权证号为01011267,登记日期20090806,共有情况空白,建筑面积146.92m2,房屋总层数2;2、房屋编号2009000104,所有权证号为01011266,登记日期20090806,共有情况空白,建筑面积300.16m2,房屋总层数2。德江县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编号为2009000104,所有权证号为01011266。

2019年10月30日,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离婚后原**所有的房屋部分,即案涉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1-2层(已办证),建筑面积158.6m2,评估单价2610元/m2,价值li;3层(未办证),建筑面积79.3m2,评估单价1508元/m2,价值119,584元;4层(未办证),建筑面积32.09m2,评估单价960元/m2,价值30,806元,3-4层价值150,390元,1-4层总价值564,3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否系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4、被上诉人**、***、重庆光大公司、德江县住建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5、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德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案涉房屋登记簿的信息,对案涉房屋作出强制拍卖措施,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2019年9月27日,中共德江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德江县自然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德机编发[2019]16号),组建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县自然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等工作。经不动产登记改革,德江县不动产登记、查询服务工作由德江县不动产中心负责,德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属于德江县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故德江资源局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德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了房屋编号2009000104的房屋登记簿,并没有扩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查询范围,只是提供的查询信息不完整。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德江资源局所持“本案案涉登记簿查询、打印行为系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程序错误。**若认为住建局的查询、打印房产的行为损害其财产权利,依法应提起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三。德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案涉房屋登记簿信息作出强制拍卖的决定,系依法行使司法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故上诉人德江资源局所持“应追加德江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四。重庆光大公司与德江住建局基于签订的《房屋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提供房屋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根据合同相对性,重庆光大公司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故重庆光大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德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案涉房产信息错误,导致德江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整体拍卖,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德江资源局现作为主管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德江县住建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于2009年8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只修建了2层,之后修建的3-4层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所分得3-4层的房屋损失,不应该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受益人***承担。现无证据可以证实**在德江县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焦点五。原审法院根据**的司法鉴定申请,对**分割的部分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德江资源局所持“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德江资源局所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并未认定案涉借款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已未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德江资源局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案涉房屋1-2层的价值413,946元+**房屋租赁损失14816元-**领取的款项135,450元=293,312元。原审判决酌情支持**为解决此事花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案涉房屋3-4层的价值150,39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3,312元;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390元;

四、驳回**对德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光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评估费7,500元,由**负担7,173元,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3,205元,由***负担1,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德江县自然资源局负担5,240元,由***负担2,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电赏

审判员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景煊

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