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育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带娣,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7号903房。
法定代表人:王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紫光信息港C栋9楼C908。
法定代表人:吕育贤。
上诉人吕育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青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吕育贤本人(商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杰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育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决吕育贤无需承担对杰青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杰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育贤已经履行了全面的出资义务,无需对商道元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二)吕育贤与商道元公司财务是相互独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商道元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才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2月20日至今吕育贤财务独立于商道元公司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吕育贤无需对商道元公司拖欠杰青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杰青公司辩称,(一)吕育贤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关。(二)在一审庭审中,吕育贤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吕育贤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杰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育贤及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吕育贤及商道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杰青公司与商道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设备若干,价款合计1250500元;首批货到签收完毕,6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如商道元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未付总额3‰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4日,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杰青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已经全部完成供货送货任务,商道元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货物验收,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价款1250500元。商道元公司承诺第一期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第二期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期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及违约金。诉讼中,杰青公司还提交《送货验收单》、发票,拟证实其已按约向商道元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
另查明:商道元公司股东于2018年12月20日由吕育贤、吕育彬二人变更为吕育贤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杰青公司与商道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道元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确认尚欠杰青公司货款1250500元并承诺按期付款,但商道元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现杰青公司主张商道元公司支付货款1250500元及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商道元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发生在商道元公司已验收货物但尚未支付货款期间,无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均为商道元公司的债务,且吕育贤在变更前也系该公司股东,应对案涉债务知情。吕育贤成为商道元公司一人股东后又重新向杰青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案涉债务,吕育贤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商道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1月6日判决:一、商道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杰青公司支付货款1250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吕育贤对商道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0元,均由商道元公司、吕育贤共同负担(杰青公司已预缴2142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商道元公司及吕育贤径向一审法院缴纳2142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吕育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吕育贤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杰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此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没有注明执业证号,署名的会计师没有附资质证明,里面的资产负债表等三份表格需有相关人员的署名,但均是空白,而且现在所有的审计报告均需上网备案且有上网查询的二维码,但是该报告没有二维码。2.此份审计报告只是审计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非审计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是否独立,因此审计目的和口径并不适用本案。本案的款项是在2018年份,但审计报告是吕育贤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制作的2019年的审计报告,未得到杰青公司的认可,该报告也不足以证明商道元公司从有限公司改为一人公司之前的财产混合情况是否已结清。财务报告信息不真实,本案的一审判决是在2019年11月作出的,此时已经确认商道元公司有此负债,审计报告是审计2019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情况,未将本案债权列入公司负债,此报告数据不符。另,吕育贤二审庭时主张提交商道元公司商事登记变更信息一份,拟证明吕育贤已经实缴了全部注册资金,但其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期间,杰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商道元公司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高新园中区支行相关账号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商道元公司与吕育贤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吕育贤是否应就商道元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商道元公司股东于2018年12月20日由吕育贤、吕育彬二人变更为吕育贤一人。该变更发生在杰青公司履行完买卖合同相应义务但商道元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因此,吕育贤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债务应是知情的。
其次,变更后的商道元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吕育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吕育贤二审时提交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是其在一审后单方委托完成,载明的是商道元公司在2019年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商道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吕育贤的个人财产。而且,吕育贤也没有提供审计报告结论得出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因此,吕育贤上诉主张其无需就商道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杰青公司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因相关调查的结果并不会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杰青公司的申请。
综上所述,吕育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上诉人吕育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 晞
谢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