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

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5621号
原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7号903房。
法定代表人:王韶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艳,系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朗山路13号紫光信息港C栋9楼C908。
法定代表人:吕育贤。
被告:吕育贤,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青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道元公司)、吕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艳,被告商道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育贤即被告吕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杰青公司与商道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设备,合同价款1250500元。杰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商道元公司供应了货物,但商道元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吕育贤系商道元公司的一人股东,杰青公司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商道元公司、吕育贤共同辩称:商道元公司确认尚欠杰青公司1250500元货款,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杰青公司与商道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设备若干,价款合计1250500元;首批货到签收完毕,6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如商道元公司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未付总额3‰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4日,商道元公司向杰青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杰青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已经全部完成供货送货任务,商道元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完成货物验收,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价款1250500元。商道元公司承诺第一期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第二期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总价款的30%;第三期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价款及违约金。
诉讼中,杰青公司还提交《送货验收单》、发票,拟证实其已按约向商道元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
另查明:商道元公司股东于2018年12月20日由吕育贤、吕育彬二人变更为吕育贤一人。
本院认为:杰青公司与商道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商道元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确认尚欠杰青公司货款1250500元并承诺按期付款,但商道元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现杰青公司主张商道元公司支付货款1250500元及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商道元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发生在商道元公司已验收货物但尚未支付货款期间,无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均为商道元公司的债务,且吕育贤在变更前也系该公司股东,应对案涉债务知情。吕育贤成为商道元公司一人股东后又重新向杰青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案涉债务,吕育贤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商道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育贤对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商道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吕育贤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21420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径向本院缴纳2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刘香玲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美丹
书记员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