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2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怡路117号9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48969694。
法定代表人:王自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乡广梅路中高峰路段南楼面48-3二楼第二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730997514。
法定代表人:陈可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广州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连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青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1、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0120元;2、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以100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的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连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存储设备一台,价款为150150元。2019年10月17日,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了订金30030元,2019年10月23日确认收到货物,但至今未支付尾款。2020年1月6日,经杰青公司再次催款,连线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20000元,剩余10012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连线公司针对本诉辩称:涉案价值150150元的存储设备及另外一台价值54030元的服务器设备均是在杰青公司与案外人戴尔公司的业务人员共同欺骗连线公司,违背连线公司真实意思且未正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戴尔公司直接发货给连线公司的,双方之间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连线公司之所以向杰青公司预付部分货款,是在杰青公司和戴尔公司承诺会安排项目的采购方向连线公司采购涉案设备的前提下支付的,但至今该条件并未成就。另,杰青公司自制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日起生效,但连线公司始终未进行盖章确认,故合同并不生效。综上,请求驳回杰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连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1、杰青公司向连线公司返还已预付的货款50030元;2、杰青公司自连线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以5003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连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杰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连线公司针对杰青公司本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杰青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涉案合同不存在恶意欺骗,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合同是因为连线公司想向戴尔公司采购设施,按戴尔公司的销售政策,如果不是戴尔公司的代理商向其采购,必须是现场交易,款到交货。杰青公司作为戴尔公司的代理商,享受30天帐期,戴尔公司出发票之日起30日触发,可以30天支付货款的优惠,连线公司有资金压力,所以通过杰青公司享受30天的帐期政策以缓解其压力。2、从证据显示涉案的合同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和连线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可显示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杰青公司没有参与。从合同履行可知,双方通过微信发送合同,但是连线公司还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订金30030元,又亲自签收了设备,在2020年1月18日连线公司再次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因此可看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连线公司也接受了产品。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3、杰青公司为了帮助连线公司采购设备,在2019年11月27日向戴尔公司付清了采购款,现连线公司拖欠货款没有支付,造成杰青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0年10月30日已经有3744.77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的设施,至于其如何使用及如何销售,和杰青公司无关。而且按连线公司的说法是由于相信案外人杨振而采购涉案设备,案外人杨振也一直强调项目是真实,至于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的发展不如之前的所想,这也是商业的风险,不能由于之后的商场交易的变化,导致预估出现变化,就说是欺诈,并把无法销售设备的责任转给杰青公司。因此,连线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杰青公司(供方)与连线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201910170119),约定: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采购一台“DellSCv3020存储阵列”的产品(以下简称案涉货物),价格为150150元;本合同所涉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为案外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合同签订后,连线公司对公转账合同价款20%即30030元,货到连线公司后30个工日历日支付合同价款80%即120120元;交货方式为杰青公司委托戴尔公司交货;交货时间按连线公司要求的时间交货;货物签收后,连线公司应对货物的质量、技术标准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杰青公司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连线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总额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10月17日,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了30030元。
2019年10月23日,案涉货物由连线公司确认签收。
2020年1月6日,杰青公司通过微信向连线公司催收剩余货款120120元。
2020年1月18日,连线公司向杰青公司支付了20000元。
2020年6月24日,杰青公司通过微信再次向连线公司催收货款,但未果。
2020年7月8日,杰青公司向连线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00120元。该函件已由连线公司签收。
本案中,连线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黄波、杨振的名片主张两人分别为杰青公司和戴尔公司的员工,同时提交《梅江区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采购项目中标公告》《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合同是在黄波和杨振的共同欺骗下才签订的,当时黄波和杨振承诺会联系第三方向连线公司采购案涉货物,连线公司才购买的。另连线公司以其未在《销售合同》中盖章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未生效,要求杰青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50030元。庭审时,连线公司确认案涉货物仍存放在其仓库。
本院认为,杰青公司与连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201910170119)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虽然连线公司以其未在《销售合同》中盖章为由主张该合同未生效,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杰青公司已经依约向连线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连线公司在接收货物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经向杰青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50030元。据此可知,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在履行《销售合同》,因此连线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的问题。如前述,杰青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连线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杰青公司要求连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连线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给杰青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杰青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连线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连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关于黄波和杨振共同欺骗其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其关于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也未采纳,故连线公司要求杰青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500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1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杰青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46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3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梅州连线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