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微诺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微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快乐记忆(北京)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记忆公司)继续承租该房屋,我与快乐记忆公司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微诺公司交纳的押金作为快乐记忆公司交纳的押金,故该押金不应当退还;2.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可以证明,快乐记忆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以后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快乐记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租金及违约金;3.我已就与快乐记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申请中止审理;4.微诺公司本案代理人***在另案中也是快乐记忆公司的代理人,也可以印证微诺公司与快乐记忆公司有关联关系,能够证明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 微诺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租赁合同期满已经搬走,快乐记忆公司没有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没有与***建立租赁关系。快乐记忆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返还押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微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租房押金91438.34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20%支付利息至付清押金止;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出租人、甲方)与微诺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10室,建筑面积268.41平方米;租赁用途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9日;租金季付,每个季度137157.51元;押金91438.34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当日如数返还给乙方。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主张微诺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其子公司快乐记忆公司,由快乐记忆公司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微诺公司交纳的押金应继续作为快乐记忆公司的租房押金,不应退还。***向法院提交微诺公司与快乐记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快乐记忆公司的股东系微诺公司,微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快乐记忆公司的执行董事,快乐记忆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成立,注册地址原在涉案房屋,后于2017年4月13日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微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已经搬到现在的办公地点了,并未再使用涉案房屋,只是快乐记忆公司的注册地址未迁出,现快乐记忆公司的地址已于2017年4月13日迁出,***应返还押金。 另查,微诺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名称变更为微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微诺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微诺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快乐记忆公司,由快乐记忆公司继续租赁房屋,微诺公司交纳的押金继续作为快乐记忆公司的租房押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应退还微诺公司押金91438.34元。微诺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押金91438.34元;二、驳回微诺时代(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微诺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当日如数返还给乙方。现租赁期已于2015年12月29日届满,***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将押金返还微诺公司。 ***上诉主张其与微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微诺公司交纳的押金作为快乐记忆公司与***之间租赁合同项下的押金。***应当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微诺公司与快乐记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主张的口头协议是否存在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口头协议存在。此外,***与微诺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独立于***与快乐记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以***与快乐记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所持快乐记忆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不向微诺公司退还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