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64051号
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92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丽,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满族。
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孔晓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用共计154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开始无故连续旷工,原告根据考勤制度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了对被告的解除劳动通知书,经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且经被告签收。后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津02民终4129号终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在上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一直正常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口头承诺,案件判决后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全部金额15400.88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单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以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412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自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开始无故连续旷工,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出具了对被告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0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8月24日签收。后被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诉至法院,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12月每月缴费基数为:3650元;2017年1月-5月每月缴费基数为:3500元。2016年-2017年基本医疗保险的比例为12%,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比例为27%,失业保险的比例(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为1.50%,2017年3月至今为1%),生育保险的比例为0.50%,原告单位工伤保险的比例为0.45%,自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全部金额为15400.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由于原、被告已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取得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已经缴纳了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15400.88元,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24日,故被告应当返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3851.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385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俊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佳琪
书 记 员 李源政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回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