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1486号
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92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2016年6月至8月扣发工资1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共计3227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同时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将被告辞退。被告对于原告的辞退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辞退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采取标准工时管理,指纹打卡考勤,并于每月末由被告进行确认。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告自被告入职后每月扣发被告工资中的200元作为保证金,共计扣发被告工资1000元。原告以银行代发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13日,被告填写新员工岗位培训反馈表,反馈接受了原告处对于新员工的培训。2015年3月23日,被告填写了原告处的岗位培训考试试卷,其中载明了原告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该试卷填空题部分第五条“全年累计旷工5次或累计5天公司将予以--”,被告填写开除并获得了分数。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再未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出具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被告无故旷工根据原告处考勤制度决定于当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收该特快专递。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71.73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95.64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423.91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无故扣除的工资1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236.98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无故扣除的工资2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696.41元、50%的经济补偿金8135.86元。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2016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共计33270.37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本院。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试试卷及2016年6月-2016年8月的考勤表均认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岗位培训考试试卷、反馈表、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快递跟踪信息、劳动合同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代表任命书1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份、考勤管理制度2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任命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中第三章第三条第3点中记载“全年累计旷工5次或累计5天公司将予以辞退”与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培训试卷中规定一致,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相应证据系后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交接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就离职等问题进行商谈及相关交接,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055.25元,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4721.92元,被告陈述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2016年7月25日后不用再到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1000元及被告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未到原告处出勤工作,被告陈述为原告对其口头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存在请假及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同时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被告亦对相关考勤制度特别是旷工5天以上原告可对员工作开除处理这一规定明确接受过培训并知晓,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法可依,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虽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仍从事原岗位工作,薪酬待遇未发生较大变化,应视为双方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认可对被告扣发了1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但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工资数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计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扣发工资1000元、扣发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以上共计1684.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