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92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3、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证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将上诉人辞退。随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制作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责任,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万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2016年6月至8月扣发工资10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共计3227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采取标准工时管理,指纹打卡考勤,并于每月末由被告进行确认。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原告自被告入职后每月扣发被告工资中的200元作为保证金,共计扣发被告工资1000元。原告以银行代发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13日,被告填写新员工岗位培训反馈表,反馈接受了原告处对于新员工的培训。2015年3月23日,被告填写了原告处的岗位培训考试试卷,其中载明了原告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该试卷填空题部分第五条“全年累计旷工5次或累计5天公司将予以--”,被告填写开除并获得了分数。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再未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出具对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被告无故旷工根据原告处考勤制度决定于当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收该特快专递。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71.73元、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95.64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423.91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无故扣除的工资1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236.98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无故扣除的工资2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0696.41元、50%的经济补偿金8135.86元。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2016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共计33270.37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试试卷及2016年6月-2016年8月的考勤表均认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岗位培训考试试卷、反馈表、仲裁庭审笔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据及快递跟踪信息、劳动合同各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员工代表任命书1份、职工代表大会决议2份、考勤管理制度2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任命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中第三章第三条第3点中记载“全年累计旷工5次或累计5天公司将予以辞退”与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培训试卷中规定一致,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相应证据系后补,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交接单只能证明原、被告就离职等问题进行商谈及相关交接,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不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5055.25元,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为4721.92元,被告陈述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2016年7月25日后不用再到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扣发的工资1000元及被告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7月26日起未到原告处出勤工作,被告陈述为原告对其口头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提交存在请假及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被告亦对相关考勤制度特别是旷工5天以上原告可对员工作开除处理这一规定明确接受过培训并知晓,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法可依,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虽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仍从事原岗位工作,薪酬待遇未发生较大变化,应视为双方继续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认可对被告扣发了1000元工资作为保证金,但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工资数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计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扣发工资1000元、扣发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4.2元,以上共计1684.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万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裁决中第一项2016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250元变更为:2015年6月至8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25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保证金1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且上诉人亦是知晓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制定,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65.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420.42元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到期后虽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仍从事原岗位工作,不符合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扣发的保证金1000元一节。因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给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扣除工资1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扣除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表示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没有扣除上诉人工资,并且根据仲裁裁定亦没有支持该期间的上诉人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元并非是给付的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扣除的工资,而是给付的是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主张再给付扣发的1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李 铁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