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执611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1栋21-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80386。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
被执行人: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新风路6-1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921、923、927、928、931、933、935、937、939、9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39676789N。
法定代表人:关长福。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庆锦华联电子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23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人民币741326.11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国土、工商、证券、车管、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反馈,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74235.33元,上述款项扣缴本案部分执行费人民币5513.53元后,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剩余款项人民币368721.8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牌号码为黑E×××汽车一台(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俊涛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苑书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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