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力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魏秀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力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华力公司应锐明公司支付货款587250元及利息”。2.判决驳回锐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锐明公司承担。4.向证监会和本案询证函主体就有关违法行为发出司法建议,并责成锐明公司重新开启售后服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花微信号×××与锐明公司员工候一川微信号×××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2日,侯一川问,“魏总,询证函寄了么?魏秀花回复,还没有,他说那个金额不对差很多。侯一川回复,那个不是我们两家的对账单,所以没事,这个是给券商看的,魏秀花回复,我让他给你盖吧,但是你要保证,以后不要惹出麻顽就好了。2019年8月18日,侯一川说,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一定要盖章把原件寄回来。”上述从整体理解和文理解释解度看,问询函包含了对账单和付款承诺,华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都是拿给证券商看的,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2019年8月15日,侯一川说,“我今天必须要拿到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为这个事我们李总的绩效工资都被扣了,今天不给我,我回去就给你们169台车的维护给团队讲,先暂停服务……今天拿不到这个,你们家的服务会被停,财务只要给售后发一份邮件就可以了……付款承诺上的数据是对的,对账单不对的话直接用手写就可以,2019年8月23日,魏秀花表示对账单,承诺函已邮递过去,侯一川发送收到付款承诺函照片,你这么写日期有问过我们吗?”经一审法院当庭审核,锐明公司的员工侯一川要求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券商看的并非付款承诺书和对账单。南山区人民法院该事实判断错误。那给券商看的是什么?华力公司认为,从聊天语境背景下,询证函内容包含了付款承诺书和对账单。侯一川也明确表示,那个不是我们两家的对账单,对账单和付款凭证是一个整体,一审法院没有从文理解释或目的解释分析询证函项下付款承诺书和对账单签的背景,事实上,此时正是锐明公司冲刺上市期,急着要相关财务资料,事后,锐明公司副总亲自登门,为他们后来冲刺上市成功,表示也有华力公司一份贡献。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和对账单系华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货款数及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二、其次,从法律概念上看,询证函系注册会计师为核实核务报表的真实性而获取的审计证据,一般情况下,询证函下的对账单筹如欲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其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多也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存在。实践中询证函往住采用审计业务中的通用格式,会有类似“只为对账并不得请求付款的表示,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独立审计具体规则第六号,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审计稿提供给任何部门或个人,也不宜将往来账询证函给客户作为法律诉讼证据。根据上述规定,锐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
三、锐明公司停掉了涉案设备的全部售后服务和质量问题,让泥头车不能正常运营,给华力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华力公司正积极准备另行起诉要求锐明公司进行赔偿,售后服务作为锐明公司的一项附随业务,即使华力公司有拖欠锐明公司货款行为,也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或后履行抗辩权,故待本案全部事实查清,明确债权债务后,再履行债务也符合法律规定。
四、锐明公司员工侯一川要求华力公司当即邮寄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否则停掉所有设备。该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定。鉴于本案如停掉所有设备的维护,运行中的泥头车辆就极有可能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华力公司提交了多份深圳市政府泥头车强制性管理规范,一审法院对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也没进行说理。停掉设备的威胁造成华力公司内心恐惧,在此胁迫情况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华力公司已在一审答辩中申请撤销,或认定该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对此没作出回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锐明公司辩称:一、华力公司就本案货物买卖事宜出具《截止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华力公司应向锐明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二、若华力公司对其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或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锐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87250元;2.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利息6950.5元(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58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华力公司付清结算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6950.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华力公司承担。以上共计59420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华力公司(需方)与锐明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框架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华力公司按照单价17500元向锐明公司采购渣土专用智能分析仪,设备交付:双方按约定的时间及物流方式交付货物,具体收货人收货地址需方需在给供方的订单中明确,如物流方式为到物流提货点自提,则货物到达后物流提货点后,需方应于36小时内提货,需方在约定期限内提货的,自需方提货时完成交付,需方未按时提货,提货期满后视为供方已完成设备交付:如物流方式为送货上门则货物签收后视为供方已完成设备交付。需方提货或签收时,发现设备外包装存在破损或缺件情形的,应在签收前联系供方解决。设备交付给需方后,货物所有权随之转移。付款方式满足以下条件结算;需方需在每批订单签署生效后5日内支付该批订单30%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该批订单的40%货款,该批订单其余30%余款于该批设备安装完成后20工作日内支付,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供需双方合作仅限于中国重汽斯太尔在深圳市的自卸车项目。支付方式:电汇、银行承兑。设备检测费:当需方累计采购供方设备超过200套时,供方从后期订单金额中折扣设备检测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产品出厂标准,如双方签有技术协议,则按协议执行,供方提供36个月的质保期;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安装指导、现场培训等技术服务。验收标准:按供方出厂标准进行验收,如开箱验收有型号或数量不符,请在货到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华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锐明公司发送订单,载明:根据我司生产情况和排产计划,向锐明公司订购169套锐明设备,望抓紧安排发货。
2018年12月14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2月19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2月27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3月1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3月7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3月29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171500元。2019年4月8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122500元。2019年4月14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还支付货款18万元。2019年4月19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2019年4月26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155050元。2019年6月24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货款合计2109050元。
2019年8月22日,华力公司在《截止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9年7月31日应收汇总金额为970950元(销售金额308万元,已付款2109050元,未付款970950元,已开票金额2957500元),并备注:1.实际安装169套;2.已收到发票1557500元;3.安装费11200元(已代付),与过检费用5万元,均由锐明公司承担货款中扣除。
同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9年8月22日,华力公司欠锐明公司总金额787250元,余款未付。因客户回款的原因导致华力公司近来资金紧张,希望锐明公司给予支持,特承诺按如下计划支付余款:2019年9月20日支付给锐明公司20万元;2019年10月20日支付给锐明公司20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给锐明公司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锐明公司187250元。还款期间新产生的到期款,于以上承诺日期的最后一个付款日(2019年12月31日)一并付清。
2019年9月26日,华力公司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花(微信号×××)与锐明公司员工侯一川(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2日,侯一川问:“候总,询证函寄了么?”魏秀花回复:“还没有,她说那个金额不对差很多。”侯一川回复:“那个不是我们两家的对账单,所以没事,这个是给券商看的。”魏秀花回复:“我让她给你盖吧,但是你要保证,以后不要惹出麻烦出来就好了。”2019年8月8日,侯一川说:“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一定要盖章把原件寄回来。”2019年8月15日,侯一川问:“我今天必须要拿到对账单和付款承诺,这个事我们李总的绩效工资都被扣了,今天不给我,我回去就给你们169台车的维护团队讲,先暂停维护,等到把余款全部付清为止。今天拿不到这个,你们家的服务确定会被停,财务只要发份邮件给售后就可以了,我今天拿到这个给财务,然后你按照付款承诺上的日期付款就可以了……付款承诺上的数据是对的,对账单上不对的话直接手写上去就可以了,比如:总共付了多少款,还差多少。”在2019年8月23日,魏秀花表示对账单、承诺函已邮寄出去后,侯一川发送收到的对账单照片,问:“安装费你们出,过检费我们出,不是说好的吗?怎么安装费和过检费都是我们出?”侯一川发送收到的《付款承诺函》照片,问:“你这么写日期时有问过我们吗?”
一审法院认为,锐明公司、华力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华力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其欠锐明公司货款787250元,后续偿还20万元,故剩余587250元,华力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华力公司认为涉案《付款承诺书》与《对账单》系虚假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华力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并非完整的微信聊天内容,经一审法院当庭审核,锐明公司的员工侯一川要求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秀花配合盖章给券商看的并非《付款承诺书》与《对账单》。华力公司接到对账单后,系自行核对并在对账单中备注了应扣减的费用,《付款承诺书》的付款时间安排亦并非按照锐明公司的要求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付款承诺书》及《对账单》系华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华力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完整聊天记录中,华力公司对于锐明公司供货169台是确认的,且供货数量与价值与锐明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框架合同》、订单、付款记录、对账单、付款承诺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华力公司并无足够依据否定锐明公司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锐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华力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华力公司认为锐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暂停服务给华力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华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华力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审查,华力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利息。华力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计划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第二期货款,且剩余款项截至庭审之日均未支付,显系违约,故锐明公司主张华力公司按照5872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华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明公司支付货款587250元及利息(利息以58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742元,保全费3491元,由华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华力公司应否支付锐明公司货款及利息。一审中,锐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截止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华力公司的公章,根据付款承诺书,华力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8月22日,尚欠锐明公司货款787250元,承诺分四期支付完毕。华力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配合锐明公司上市而出具,华力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魏秀花与锐明公司员工侯一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魏秀花与侯一川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作出判断,侯一川所称“那个不是我们两家的对账单”“这个是给券商看的”,指的是询证函,而非《截止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华力公司在对账单上增加了手写内容并盖章,表明其并非随意加盖公章,而是认真审查了相关内容,并且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合同及华力公司发出的订单相吻合,因此,足以认定,《截止2019年7月31日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力公司应当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货款。其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力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