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丝曼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立学、**、被上诉人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欧丝曼公司(甲方)与国慧公司(乙方)签订《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安排进行位于巧克力开心乐园馆的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建设,相关硬件设备的供应、调试、培训、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本合同总价为311,9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额50%,155,950元作为开工进场费用;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93,570元;3、系统验收合格后欧丝曼公司向国慧公司付清合同额20%,即62,380元。本合同造价及附件所载之各单项价格和费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不变价格。双方还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合同款,乙方将书面通知甲方,要求其在15日内支付,如若在期限内仍没有支付,视同甲方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拖延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2%赔偿乙方,甲方对乙方的各项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总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国慧公司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2月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6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经专家组评审会议评审通过,签发了《评审结论意见书》。2013年5月11日欧丝曼公司曾发《公函》给国慧公司,称《评审结论意见书》中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国慧公司尚未整改,期间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国慧公司迅速解决,尽早修复竣工。
2013年12月,国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欧丝曼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9,520元;2、欧丝曼公司赔偿违约金10,539.96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每周以合同总价0.2%计算,计算六个月。审理中国慧公司放弃了要求欧丝曼公司赔偿违约金10,539.9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审理中,对国慧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上所盖“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欧丝曼公司表示无法确定系欧丝曼公司印章,对国慧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公函》确认系欧丝曼公司盖章。国慧公司申请对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上所盖“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年5月11日《公函》为样本、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为检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国慧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系国慧公司与欧丝曼公司双方盖章签订,结合验收报告、评审会议登记表及欧丝曼公司向国慧公司所发公函等施工资料均记载建设单位为欧丝曼公司、施工单位为国慧公司的情况,应当确认国慧公司与欧丝曼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提交与上海轶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欧丝曼公司辩称未与国慧公司签订过合同及与国慧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慧公司与欧丝曼公司签订的《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国慧公司施工的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欧丝曼公司应向国慧公司支付至合同额80%,计249,520元。欧丝曼公司辩称系林皓洁代表轶海公司委托国慧公司实施本项目,国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对***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由此欧丝曼公司辩称就系争工程支付轶海公司7万元工程款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确认为支付国慧公司工程款。基于国慧公司只确认收到欧丝曼公司3万元工程款,国慧公司诉请主张欧丝曼公司支付工程款219,52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欧丝曼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52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6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均由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欧丝曼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一,***虽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但其无权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故对于有***签字的施工文件不予认可;第二,本案系争工程项目大部分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上海起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红公司)完成,而非被上诉人国慧公司,国慧公司只参与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并未实际施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
被上诉人国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起红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弱电施工委托协议》及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总价为31万余元的项目合同中部分工程系由起红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完成;2、***的《劳动合同书》及公积金缴费明细,用以证明***虽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系争工程开工时刚来没多久,并不具备签署文件的权利;3、《“巧克力开心乐园”项目相关负责人委任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委任***为系争项目的负责人,其没有签字权限。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弱电施工委托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与本案无关;2、劳动合同只能证明***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其无签字权限;3、委任证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随时都可出具此类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定,对证据1《弱电施工委托协议》及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公函》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为世博C05地块内的安全技防改造项目,而其与起红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世博B01号地块弱电排查恢复工程,因两者施工范围不相同,相应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劳动合同书》及公积金缴费明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道君无相关施工文件的签字权限,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委任证明,从该证据来看,上诉人虽已委任其他人员作为系争工程的负责人但并不足以否定***的签字权限,并且上诉人未能证明由其单方制作的委任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出示并为被上诉人所知晓,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道君系上诉人欧丝曼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系争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并完成竣工验收。从全案的证据分析,***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曾以测试组组长或单位项目责任人身份在系争工程的一系列施工文件上签字并确认由被上诉人施工的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于2013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同时,在上诉人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公函》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评审结论意见书》提出的建议对系争工程尽早进行修复,从函件及评审意见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并无异议,仅是要求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而此修复工作应属工程完工后的后续事宜。据此,结合***所签字确认的竣工文件,足以认定系争工程已完成竣工,***是否受上诉人之委任享有施工文件的签字权限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施工关系的真实存在及系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上诉人同时主张《改造项目合同》项下大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起红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由其加盖公章的《公函》中亦已确认系争安全技防改造项目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实际施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判定上诉人还需支付219,52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仅同意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4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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