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941号
原告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耐味。
委托代理人汤道明。
被告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立学。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慧公司)诉被告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丝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道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学、**于2014年1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首付合同额50%,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9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30%,计93,570元,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额20%,计62,38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中的3万元,未如期支付第1、2期款项计219,52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所以原告2013年1月4日后停止施工,第三期款项部分项目未完全完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主张工程进度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19,52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539.96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每周以合同总价0.2%计算,计算六个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539.9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上海轶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海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过合同,轶海公司经办人为***。***又代表轶海公司委托原告实施本项目。被告只确认与轶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被告付款7万元也是与轶海公司之间进行。2013年1月6日之后,被告要求轶海公司对项目评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但轶海公司一直不履行,项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开业,但开业时未使用本案系争工程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工程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欧丝曼公司(甲方)与原告国慧公司(乙方)签订《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需求安排进行位于巧克力开心乐园馆的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建设,相关硬件设备的供应、调试、培训、维护及相关技术服务;本合同总价为311,9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首付合同额50%,155,950元作为开工进场费用;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30%,93,570元;3、系统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额20%,即62,380元。本合同造价及附件所载之各单项价格和费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不变价格。双方还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合同款,乙方将书面通知甲方,要求其在15日内支付,如若在期限内仍没有支付,视同甲方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拖延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2%赔偿乙方,甲方对乙方的各项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总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12月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6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经专家组评审会议评审通过,签发了《评审结论意见书》。2013年5月11日被告曾发《公函》给原告,称《评审结论意见书》中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国慧公司尚未整改,期间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国慧公司迅速解决,尽早修复竣工。
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上所盖“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表示无法确定系被告印章,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11日《公函》确认系被告盖章。原告申请对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上所盖“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年5月11日《公函》为样本、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为检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公函》、《评审结论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盖章签订,结合验收报告、评审会议登记表及被告向原告所发公函等施工资料均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的情况,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与轶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巧克力开心乐园安全技防系统改造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施工的监控系统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3年1月4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额80%,计249,520元。被告辩称系林皓洁代表轶海公司委托原告实施本项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辩称,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由此被告辩称就系争工程支付轶海公司7万元工程款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确认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基于原告只确认收到被告3万元工程款,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9,52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欧斯曼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2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上海欧丝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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