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14127号
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火车站前区财政分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炳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长虹,系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国文,系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东元九街6号501。
法定代表人黄术明。
委托代理人李志业,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东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长虹、卢国文,被告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东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通过竞拍取得原告管辖的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后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由被告取得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经营权15年;其中建筑期为2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实际经营权期限为15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9年6月1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建筑管理费为200000元,特许经营成交价为1050000元;被告须于签订合同30日内向原告交纳金额为315000元的首期合同款及交纳建筑期第一年度100000元的建筑期综合管理费;余下第二年100000元建筑期综合管理费定于2013年6月份交纳;合同经营权余款735000元定于签订合同两年内交清即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如被告延迟交纳合同价款,应按未付款为基准,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也随即对通信管道进行了投入使用。开始,被告还能按时支付相关款项,但对于第二期应付款,被告总以各种原因拖延,最后才于2015年1月7日付清有关款项。其中2014年12月11日交纳了200000元,2015年1月7日交纳了535000元。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有关款项,而实际上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交纳了200000元,2015年1月7日交纳了535000元,被告的付款时间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734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东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1、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期间环常路市政多段道路施工。自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历经5年多的时间,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的环常路市政道路仍未施工完毕。2、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被告在全部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的路段无法进行全面施工贯通,影响被告的特许经营权的行使范围,并最终导致被告的重大损失,影响到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3、对于上述事实和逾期交费原因,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前提前向原告提交申请,被告申请延期付款并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收到申请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也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35000元,合计735000元,于承诺时间之前付清了所有费用。二、如上所述,原告收到被告的延期付费申请,但未及时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原告接收被告的后续交费时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交费需优先抵扣滞纳金的主张。从2015年1月7日被告付清费用至今已超过2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前述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构成默认同意被告的逾期付费行为,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违诚信,法院不宜再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三、退一万步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考虑到以下情况,酌情减少。1、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即年利率182.5%,而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仅为年利率6%,也就是说违约金达到了银行贷款利率的30倍。如果适用该标准,对被告严重不公平。2、原告属于地方财政控制的公用事业管理企业,其营收均系上缴地方财政。众所周知,地方财政的收入由于必须优先考虑安全性,使用用途是受限制的,不能像一般企业一样用于其他投资获得高收入,其盈余的资金也只会躺在银行账户上吃利息(还是活期利息)。同样,原告作为公用事业管理企业,即使有融资需要也只能从银行贷款,严禁从民间融资,自然也不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因此,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而且本案中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什么实际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曾提前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而原告并无明确反对、原告并无严重损失等情况,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通过竞拍取得原告管辖的东莞市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取得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经营权,其中建设期为2年,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特许经营权期限为15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9年6月1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其中建设管理费为200000元,特许经营成交价为105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30日内向原告交纳315000元的首期合同款及建设期第一年度100000元的建设期综合管理费;余下第二年100000元的建设期综合管理费于2013年6月份交纳;合同余款735000元于签订合同两年内交清;如被告延迟交纳合同价款,按应付未付价款为计算基准,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常平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延迟付款申请书》,并提交给了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735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535000元。因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合同余款,产生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有收到被告提交的《关于常平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延迟付款申请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了被告延期付款的申请;违约金计算方法为735000元×5‰×181天(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535000元×5‰×26天(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陈述,原告收到延期付款的申请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原告有向被告催收过合同的余款735000元,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常平镇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关于常平环常路地下通信管道特许经营权延迟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被告在合同余款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提出了延期付款申请,原告也确认收到该申请,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了被告申请,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主动提前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原告并无严重损失等情况,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181天为限);
二、限被告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5年1月7日止,以26天为限);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东莞市常东公用事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被告东莞市宏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何嘉琪
张政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