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伍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iv>
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建设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金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洋,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众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查浩杰,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精细化,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精细化工园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任宏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昌欧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配件城,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配件城******='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梦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陆涛,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D,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楼**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孙培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济源市恒丰管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东留村长基**楼经营者:杨守印。
被告:河南硕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新区**楼1单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郝家店新区**楼******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印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河南伍融实业有限公司、洛阳拓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信阳众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净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欧凯商贸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济源市恒丰管材经营部、河南硕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河南安信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其合法持有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920147095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分别为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上述被告背书给原告,上述被告均系原告前手;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执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依法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捷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