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终3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其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君,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荣基广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洪克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被上诉人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洪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像1502民初2257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汇票交易无效,或解除双方汇票交易;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汇票交易行为未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汇票交易形式上虽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实现,根据上诉法律法规,由于双方之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交易因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本院认为没有明确核心问题: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承兑汇票目前因承兑人原因被拒付,双方此前汇票交易,票面金额涉及600余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全部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含本案涉及汇票在内的目前约有票面金额280万元的汇票承兑期满未能有效兑付,是客观事实。上诉人面临众多持票人追索风险。根据相关公报,目前该公司目前不能兑付汇票总额已达30亿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二)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根据上述规定目前,就本案涉及的196000元汇票,即便不考虑合法有效性问题,上诉人面临追索,被追索期内,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汇票交易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可向相关监管机构主张。上诉人认为,无论汇票交易合法性如何,目前不能实际兑付,不能继续履行是客观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解除汇票交易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不符合双方约定。暂不论双方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前提下,进行承兑汇票交易的行为是否合法,仅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角度分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不符合双方约定。鉴于双方没有就承兑汇票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就汇票交易的往来微信沟通,应视为双方就汇票交易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根据微信沟通意见,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这里的银行承兑汇票指以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视为金融机构的企业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尽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的规定,由视为金融机构的企业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仍为银行承兑汇票,但是二者手续费及贴利率不同,企业财务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高于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被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诉人对两种不同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知识欠缺,以财务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冒充由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在内,被上诉人至今向上诉人提供了600余万元的此类商业汇票,造成上诉人二十余万的手续费及贴现利率损失。综上,就本案来讲,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汇票交易关系。需要明确的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述双方可以解除交易关系,据此解除双方交易关系,符合双方诉求,有利于化解矛盾,达到案结事了,以及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和谐统一的目的要求。
被上诉人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同一审起诉意见。1、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价可转让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对方没有尽到义务,导致被拒付;3、微信聊天显示每一笔都是清楚的,没有不符合约定的。补充答辩,1、双方票据买卖真实存在,实质是票据的民间贴现形式,买卖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上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也不能实现;2、关于承兑汇票的约定,一审提交有微信记录,证明符合对方要求,并且双方约定了贴现的价格和利息。
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5日至今的约定每天票面款项1%的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帮其购买20万元用于被告付给上游厂家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6154209798,出票日期:2018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6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被告以19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汇票,原告按时将汇票成功背书给被告,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宁销BTNY-17005号交易合同,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汇票价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书》,内容,本公司收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将一张面额20万元整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6154209798,出票日期:2018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6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背书转让给河南向日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2月5日将该笔票款足额准时支付给了我公司,故我公司将应向河南向日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票款的权利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权利转让给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再查明,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公告,公告第二条,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具结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汇票转让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汇票转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依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汇票价款196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2月5日起约定每天票面款项1%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2月5日起的约定每天票面款项1%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5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涉案承兑汇票目前因承兑人原因被告拒付,被告面临拒付追索;目前尚有280元汇票承兑期满,未能有限兑付;双方汇票交易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兑汇票已事实上有效兑付,280万元汇票未能兑付的问题,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该交易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可向相关监管机构主张,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汇票价款19.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被上诉人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26154209798)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汇票票据信息实际为:(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5811,出票日期:2018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可起诉之前双方存在着有多笔票据买卖关系,但双方纠纷及拖欠款客观事实真实存在,要求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汇票(票号: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5811)审理。同年11月1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裁定书进行了补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晨昊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时虽存在汇票票号有误的问题,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买卖汇票纠纷的对价19.6万元是否应该支付,该汇票票号有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诉争汇票进行买卖,被上诉人按约将该汇票成功背书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该汇票所承载的权利,但因上诉人未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引发本案的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买卖汇票的行为因违法禁止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次交易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可向相关监管机构举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并非票据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诉争汇票有无法承兑的风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向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彭仲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