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227号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梁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065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2407.40元(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49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5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1608.90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118121006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2121.37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161947190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631.64元(利息自2018年11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0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488.63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1立即偿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4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延迟兑付利息暂计488.63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共计857746.58元;2.判令被告2-4对被告1上述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4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的金额为贰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0658)。2018年4月13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拾伍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495)。2018年4月13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的金额为贰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1181210066)。2018年5月25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16194719000)。2018年5月29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02)。2018年6月15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43)。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先后到期后,原告通过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该汇票项下全部债务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无权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付款,且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加盖公章,证明目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追索。
证据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复印件,证明目的:承兑人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兑付到期票据,后期也没有根据公告内容兑付。
证据三、催告函及其附件,邮单、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发函催告承兑人兑付票据款,承兑人拒绝付款。
证据四、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目的:承兑人拒绝兑付到期票据,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证据五、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向承兑人提交纸质版的兑付材料,再次向承兑人提起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接收兑付材料后仍不予付款。
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的内容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依法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工作组不是政府部门,该公告不具有公信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本案汇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的金额为贰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0658)。2018年4月13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的金额为拾伍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0180525495)。2018年4月13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的金额为贰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11181210066)。2018年5月25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16194719000)。2018年5月29日,被告4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02)。2018年6月15日,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原告背书转让一份出票人为***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拾万元的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8200174443)。本案中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几张票据中原告的前手。现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7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河南向日葵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
人民陪审员 郝永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