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

合肥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

法定代表人:徐珍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

法定代表人:徐珍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朗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朗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朗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依法改判合肥朗坤公司无需支付***工资46934.21元;3.依法改判***返还合肥朗坤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共计139662.45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珍玉发放的7万元不应被认定为报销费用。(一)***提供的报销单无单位盖章确认,相关发票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与工作有关。例如其中有一张报销单金额为2966元,出差人系陈涛,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一张费用项目为“烟、酒”的报销单,报销金额为16999元,但中间却夹杂一张7899元的手机单;***提供的证据四夹杂了几张转账记录,最大金额是转给“阿佳”的8680元,不知是何用途。以上均可映证***提供的报销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工作支出。(二)***与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责任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理应得到支持。《目标经营责任书》第六条第五款明确约定:“甲方同意本责任书期限内前六个月,乙方可预支车旅费和招待费,但必须遵循先申请后使用的原则。六个月后甲方不再预支乙方的车旅费和招待费,乙方需从项目费用中列支,如无项目落地,则由乙方自行解决”。首先,***并未预支相关差旅费和招待费,未向公司审批,且2019年度***无任何项目落地,公司本就不应再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三)根据公司公示的《费用报销制度》及《出差管理制度》、《业务招待费及礼品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差、业务招待、烟酒使用均未提前审批,甚至未和董事长微信沟通,且相关费用颇高,严重超标。***在2019年度并未落地任何项目,却吃喝住行花费如此之高,每顿饭都是千元以上的支出,且未提前审批,亦不能证明属于工作支出,甚至将近7000元的手机都作为报销支出的行为。二、***的工资公司不仅没有拖欠,且已经超额发放141012.45元,根据***与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责任书》,***应当返还公司多发的部分。(一)根据***与公司签订的《目标经营责任书》第六条第六款:“乙方承诺:本责任书十二个月内,如仍无项目落地,不能完成上述目标任务,乙方自愿放弃全年的工资性收入,且已领取的工资收入将全部返还给甲方”,目标责任书的期限规定在第二条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2019年度的工资均应返还给公司。(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法院认为上述目标责任书条款可能不适宜,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合***2019年度的工作表现及工作结果,也仅应当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公司多发放的部分应当返还。

***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认可合肥朗坤公司已支付了71012.45元工资。合肥朗坤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的7万元(2019年3月份有三笔,系***申请的商务费用5万;2019年5月有一笔,系***通过用人单位的电子邮箱申请的商务费用2万)属于预支付的工作费用开支,而非支付给***的工资。此外,该70000元并非通过用人单位的工资账户支付给***的,且如果是工资,那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不可能是万的整数。***的工作岗位是西北区域销售总监,一个人在祖国的大西北从事销售工作,不可能不产生各项工作费用。合肥朗坤公司认为70000元系工资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辞职的原因是合肥朗坤公司拖欠工资和拒绝报销工作费用以及漏缴社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肥朗坤公司声称于2020年1月29日单方辞退***,即使是用人单位单方辞退***,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双方签订的《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第六条第5款、第6款约定了工作费用,规定了车旅费、招待费在不超过2000元以内的范围内,***有权利自行决策和使用。2966元系委托陈涛勘察项目现场产生的工作费用;9100元烟酒系累计的招待费,一次性开出的发票;7899元系购买工作设备的费用(用人单位经营的是数字农业,手机用于软件运行、现场软件演示用);8680元系为了节约开支而没有选择住宾馆而产生的租房费用。上述费用都是合理开支。四、合肥朗坤公司以项目未落地为由拒绝***的费用报销不合法。***在新疆工作期间,所有和合肥朗坤公司之间的工作资料、汇报、请求记录都是通过公司电子邮箱系统来进行,***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公司申请后台支持,但公司没有解决,导致项目落地进程受阻。现由于合肥朗坤公司注销***的公司办公邮箱并拒绝恢复,所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第四条第7、8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提供相应的人员支持、资金支持和技术支持,但合肥朗坤公司未落实此项规定,故在缺乏人员支持的情况下,单凭***一个人的力量很难让项目落地。《目标经营责任书》规定:六个月后车旅费、招待费从项目中列支,如果没有项目落地,由申请人自己解决。由于项目未落地的原因在于合肥朗坤公司,所以合肥朗坤公司据此拒绝报销***的正常工作开支系违法。如果合肥朗坤公司认为提供了后台支持,就要提供相关证据。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项目未落地就不支付工作费用以及工资报酬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朗坤公司及安徽朗坤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2.合肥朗坤公司及安徽朗坤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对应的额外赔偿费用共计192676元;3.合肥朗坤公司及安徽朗坤公司立即支付***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商务费用共计14752.7元;4.合肥朗坤公司及安徽朗坤公司依法支付***房租费8680元、被褥400元、100元下水道维修费、700元租房生活用品;5.确认合肥朗坤公司及安徽朗坤公司因没有为***依法缴纳社保以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劳动报酬,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合肥朗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合肥朗坤公司无需支付***工资46934.21元;2.判决***返还合肥朗坤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共计14101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劳动合同情况:2018年10月15日,合肥朗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在试用期内乙方月薪资10000元,(其中3000元为绩效薪资),该月收入由基本薪资、福利补贴、保密费、社保补贴等构成;试用期满后,乙方月薪资15000元(其中7500元为绩效薪资),该月收入由基本薪资、岗位薪资、绩效薪资、福利补贴、保密费等构成。2.目标责任书情况:2019年2月20日,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乙方担任甲方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责任经营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合同签订前三个月,甲方同意乙方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全额发放,乙方基本工资占其本人工资总额的70%,该部分按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执行,乙方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的30%,该部分由管理目标和经营目标组成;甲方同意本责任书期限内前六个月,乙方可预支车旅费和招待费(按照公司规定实行先申请后使用的原则,在乙方未得到甲方及时回复,但又无法更改时间的特殊情况下,在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范围内,乙方可先使用再审批),六个月后甲方不再预支乙方车旅费和招待费,乙方须从项目费中列支。如无项目落地,则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承诺,本责任书签订12个月后,如仍无项目落地,不能完成上述目标任务,乙方自愿放弃全年的工资性收入(已领取的工资收入将全部返还给甲方),乙方自动无条件辞职,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主张任何个人权益,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工资等支付情况: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合肥朗坤公司共向***发放工资71012.45元。2019年1月11日,安徽朗坤公司向***转账5067.5元,备注为报销款。2019年3月,***提交了一份《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三个月差旅、住宿、招待费用,该单据中部门主管处意见为先付一万,公司领导处由徐珍玉签字,后2019年3月4日,徐玉珍向***转账1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9年3月6日、3月23日、5月30日,徐珍玉又分别向***转账20000元,共计60000元。4.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20年1月29日,合肥朗坤公司发布皖朗行发(2020)5号文件,载明:根据2018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及2019年2月19日《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等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5.仲裁情况:***以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2.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对应的赔偿费192676元;3.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支付***14752.7元报销费(***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4.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支付***房租费8680元、被褥400元、下水道维修费100元、租房生活用品费700元;5.确认因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以及拖欠劳动报酬,***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同时提出反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裁令***返还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2019年超额支付的工资33208.89元;3.***返还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借款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9日解除;二、裁令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6934.21元;三、驳回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合肥朗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6.其他情况:2018年10月15日,***向合肥朗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个人原因,社保及公积金由原单位继续缴纳,在此期间出现任何个人问题由个人承担,后续根据需要再做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合肥朗坤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拖欠的工资及赔偿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的内容,***试用期薪资10000元,其中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资1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占比70%、绩效工资占比30%,则经计算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10500元、绩效工资为4500元。又,***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且该时间段内双方未约定绩效考核办法,而目标责任经营期限前三个月,合肥朗坤公司同意***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全额发放,则合肥朗坤公司应向***发放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67500元(10000元/月×3个月+15000元/月×2个月+15000元/月÷30天×15天)。2019年4月1日之后,***未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符合双方在《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绩效考核标准,则合肥朗坤公司应向***支付此段时间之后的基本工资,故合肥朗坤公司应向***发放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为104650元(10500元/月×9个月+10500元/月÷30天×29天)。综上,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29日,***应获得的工资共计172150元。安徽朗坤公司辩称2019年3月至5月,徐珍玉向***转账共计70000元,系安徽朗坤公司向***预付的工资,***则辩称该70000元系安徽朗坤公司预支的报销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借款单》,公司存在预先支付差旅、住宿、招待费用的制度,且在***提交了借款单,经审批后,由徐珍玉个人账户向***预支了该性质的费用,转账数额为整数,此后徐珍玉个人又向***分三次转账,金额亦为整数。***工作地点系在新疆,其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都决定了其必然会产生差旅、住宿、招待等费用,且许珍玉个人向***转账的金额、时间、方式等均与安徽朗坤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不同,故案涉70000元款项不宜认定为安徽朗坤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应当认定为安徽朗坤公司向***提供的借款及预支的报销费用更为合理。故此,***在职期间,合肥朗坤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71012.45元,还应向***支付工资101137.55元(172150元-71012.45元)。合肥朗坤公司认为***未能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自愿放弃全年的工资性收入,已领取的工资收入将全部返还。该院认为,***虽未完成目标任务,但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双方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合肥朗坤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约定,目标责任经营期限内,如无项目落地,***自动无条件辞职,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主张任何个人权益,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目标责任经营期结束后,***仍无项目落地,合肥朗坤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要求合肥朗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认为合肥朗坤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为其购买社保,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即使存在***所说的上述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请的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商务费用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中对差旅费和招待费的使用规则做了明确的约定,***举证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票据不符合上述约定的使用规章,报销单据仅有***的签字,未有相关主管人员和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使用情况及是否与工作有关,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且合肥朗坤公司已经向***预支了报销费用,故对***的该项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房租费、被褥费、下水道维修费、租房生活用品费等相关费用。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情况作出约定,且根据***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看出***存在微信转账的情况,并无法查明转账的具体原因,***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以此为由要求房租费、被褥费、下水道维修费、租房生活用品费等相关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法院确认因合肥朗坤公司、安徽朗坤公司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保以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劳动报酬,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合肥朗坤公司存在拖欠***的工资的情况,而社保问题,***向合肥朗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社保及公积金有原单位继续缴纳。该院认为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合肥朗坤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2020年1月29日,合肥朗坤公司发布皖朗行发(2020)5号文件,载明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020)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合肥朗坤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9日解除,对该项裁决内容,***与合肥朗坤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合肥朗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9日解除;二、合肥朗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101137.5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肥朗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负担5元,由合肥朗坤公司负担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合肥朗坤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陈涛的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目的:陈涛于2019年3月25日离职,合肥朗坤公司没有委派陈涛去西北地区,其发票显示时间是2019年11月份,***虚假报销费用,涉嫌诈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因为陈涛已经离职,请他来勘察现场才产生的费用。***提交了一组新证据:电子发票一张、公司的差旅费标准、与徐珍玉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房租产生的合理性。合肥朗坤公司质证认为,***本人没来,无法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合肥朗坤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合肥朗坤公司主张2019年3月至5月,其法定代表人徐珍玉向***转账共计70000元,系合肥朗坤公司向***预付的工资。但***一审提供的《借款单》与合肥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微信转账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中双方的约定,合肥朗坤公司同意***可以预支相应的车旅费、招待费。一审法院认定徐珍玉向***转账的70000元不属于合肥朗坤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并无不当。另,合肥朗坤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因无项目落地,应按约定自愿放弃全年的工资性收入,故应当返还合肥朗坤公司2019年已支付给***的139662.45元。本院认为,***入职合肥朗坤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用人单位不应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因此本案中,***虽未完成约定的目标任务,但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9年度西北区域销售总监目标经营责任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肥朗坤公司仍应当支付给***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的差旅费等借支款及费用报销问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借支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等费用的目的是为履行公务,合肥朗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个人支付,且虽然***提供的所有费用报销单上仅有其个人的签名,但***的工作地点在新疆,其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都决定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差旅、住宿、招待等费用,合肥朗坤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进行报销核算。故本院对合肥朗坤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