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研发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3207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拱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957042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朗坤物联网(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7563215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朗坤物联网(宿州)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未陈述意见。
朗坤物联网(宿州)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朗坤物联网(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及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宿州市高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针对一般地域管辖做出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系针对特殊地域管辖作出的规定,根据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安徽朗坤物联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邵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