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18号
原告: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20层26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2号7幢1楼。
法定代表人:游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晟,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子恩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园、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6年5月24日的《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编号“川20160522”);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川20160522”的《项目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麗身国际APP”,项目开发内容由合同所附的《需求规范说明书》详细约定。该说明书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原型设计及验收、二是软件(功能)的测试及验收,三是项目的交付与支持(即正式上线)。但被告在完成第二部分合同内容后,就拒不履行第三部分内容——项目的交付与支持(即正式上线)测试和使用,属于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合同余款88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吴双协商解除,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此外,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款关于任何一方提前中止、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擅自中止合同的违约金110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麗身国际APP”的开发、上线等所有流程。法律规定的解约权是在一方违约时才能行使,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而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已先在另案中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余款,因此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被告更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同号“川20160522”),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开发“麗身国际APP”。签约时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成都壹品软件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四川子恩科技有限公司”。
《项目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项目周期”的第一项约定,项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发周期共计90工作日,预计最快上线时间是2016年9月1日;第四条第二款“验收标准”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对项目进行验收,审核系统是否达到功能要求,达到则验收通过;第五条“系统维护”约定,被告指导原告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原告的相关员工免费进行系统基本功能使用培训,确保其能够正确无误地使用APP各项系统功能;系统免费维护期由系统交付使用之日起计1年内,被告将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以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维护内容包括提供该APP项目正常网络访问所需的空间、宽带、病毒防范、防黑客攻击服务,以达到项目正常运行的目的;如果1年以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维护,被告将收取APP开发费用的10%作为每年的维护费22000元/年;第六条第一款“费用”约定,合同总额为22万元整,第一阶段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二阶段费用在需求调研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三阶段费用为被告出具书面项目进度描述,原告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20%即44000元整;第四阶段费用在验收完成,系统正式上线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五阶段费用在项目验收完成正式上线3个月后,原告需在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第十条“本合同的效力、变更及其他”第十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中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规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项目开发合同》的附件《需求规范说明书》中“项目交付与支持”一栏载明:服务和支持——见服务条款;源码资料交付——验收交付软件产品源代码、文档、设计素材等资料信息;正式上线部署免费支持——软件茶品上线提交、审核、安装部署帮助;售后培训免费支持——提供使用帮助和指导;6个月期间免费技术支持——软件产品重大BUG影响使用以及出现问题无法使用;5个工作日版本免费支持——新增小部分需求以及微改动调整,优化软件产品功能。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成项目开发三个阶段的前两个阶段,原告已向支付被告五个付款阶段中的前三阶段款项共计132000元,尚余第四和第五阶段的88000元未付。
张翔和沈禹龙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5日在两份《功能确认验收书》的“功能确认表”中“需求确认”栏中签署意见,分别写明“分销系统未测试,暂不发表意见,其余功能与合同一致”,以及“分销系统已与多人调试,无差异”。
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收到该份律师函。
庭审过程中,使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卓操作系统8.0的手机进入“应用商店”,搜索“丽身”字样,无结果。使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安卓操作系统7.1.2的手机进入“应用商店”,输入“丽身”字样搜索后出现标题为“丽身”的应用程序,并标注为“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应用信息显示“更新2017-01-0611:28:55”、“版本2.1”、开发商为被告,支持系统为Android4.0及以上;下载该应用程序后安装并打开,首页显示定位城市,且含有“美丽日记”、“项目宝典”、“专家团队”、“时尚资讯”栏目,每一栏目均能点开且有具体内容;登录后,能在此APP上完成具体美容项目的下单、付款等操作。
上述事实有《项目开发合同》、《功能确认验收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律师函、使用安卓手机查找、下载、安装、运行“麗身国际APP”的步骤截图和录影视频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约负有三部分义务,但其仅履行了前两部分,第三阶段约定的交付与上线工作未能完成,构成违约,原告因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上线工作,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除《项目开发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需为原告提供1年的免费维护期外,该合同所附《需求规范说明书》中“项目交付与支持”一栏确实还约定有“源码资料交付”、“正式上线部署免费支持”、“售后培训免费支持”、“6个月期间免费技术支持”和“5个工作日版本免费支持”等内容。被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至今仍能正常下载、安装并使用的情况足以说明该软件已正式上线。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售后培训的请求、未举证证明软件存在重大瑕疵影响使用、未举证证明出现新增小部分需求并已请求被告作微改动调整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并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是否完成了交付工作,是否构成违约及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合同余款的问题。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交付行为可能针对两方面内容,一是开发成果本身的交付,二是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源代码及文档、设计素材的交付。本案中,合同正文并未就被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这一软件的源代码及其中使用到的文档和设计素材的归属作出约定;但合同所附的《需求规范说明书》中“项目交付与支持”一栏确实约定有“验收交付软件产品源代码、文档、设计素材等资料信息”。被告当庭陈述其已将源代码、文档和设计素材交付给原告,但并未就此主张举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麗身国际APP”能够正常下载、使用的状态表明被告已将开发完成的应用程序交付给原告,即完成了开发成果的交付,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应用程序的源代码和其中用到的文档和设计素材。然而,交付程序源代码和文档及设计素材并未被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为被告的主要义务,合同附件中关于交付上述材料的约定也未进一步说明交付的时间。因此,双方的签约目的应被理解为被告为原告开发“麗身国际APP”软件并上线使用,该合同目的现已实现;被告可主动向原告交付源代码及文档和设计素材,也可在原告提出要求时完成交付。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交付源代码及文档和设计素材却遭到被告拒绝、或客观上存在被告实际上已无法交付上述资源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支付余款的责任方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被告的开发工作分为三个部分,而原告的付款义务则分有五个阶段,表明合同就被告开发工作与原告付款义务的阶段划分并非一一对应。相反,合同为第四、第五阶段的费用分别约定有付款条件和时间,则在相应条件成就、时间届满时,原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交付源代码和文档及设计素材未被约定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拒付第四、第五阶段费用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在交付源代码和文档及设计素材未成为被告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来解除合同、进而达到合同解除后不用继续支付剩余价款的目的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拒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结合被告为原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至今能够正常使用的情况,再考虑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交付源代码和文档及设计素材,以及提供维护服务的要求,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拒绝向其提供上述资源和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十款的约定承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即支付1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庭审过程中使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卓手机无法搜索到“麗身国际APP”的问题。被告当庭解释称其开发该APP的时间是2016年,最后更新时间是2017年1月,因此该APP适用的安卓操作系统处于6.0及7的版本范围内;由于原告拖欠合同余款未付,被告就未再配合安卓操作系统的更新而对“麗身国际APP”作更新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使用的操作系统为安卓8.0,因而无法查找到涉案APP。结合被告提交的安卓系统手机截图和视频可以看出,使用安卓操作系统8以下版本的手机,其“应用商店”中均能搜索到“麗身国际APP”软件并下载安装后使用,说明被告的上述解释与事实相符,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未依约支付第四、第五阶段费用时拒绝对所开发的APP作配合安卓操作系统版本升级的更新处理。因本案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第四、第五阶段费用,则若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仍未完成上述更新工作的,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