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子恩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156号

原告:四川***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游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晟,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

法定代表人:毛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园,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成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88000元;2.被告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1月起至付清合同剩余款项时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5日时为2079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编号为“川201605**”的项目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麗身国际APP开发项目”的开发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所开发的系统,该系统经过验收且已上线,对此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出具了功能确认验收书。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款项共计132000元,尚余8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请求付款无果。合同仅就解约行为和延期验收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延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参照延期验收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遂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依约应为被告开发的APP上线系统无法达到被告公司要求,上线后10天内就被原告强行下线,至今无法登录,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商谈退款事宜,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睬。此外,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免费提供1年维护期以保障项目正常运行。现因原告在APP上线后10日内强行对APP作下线处理,则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提供1年免费维护的服务。该免费服务期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服务即属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成都壹品软件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同号“川201605**”),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完成“麗身国际APP开发项目”的开发。

《项目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二款“项目周期”的第一项约定,项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开发周期共计90工作日,预计最快上线时间是2016年9月1日;第四条第二款“验收标准”约定,被告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对项目进行验收,审核系统是否达到功能要求,达到则验收通过。被告如果在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提供验收结果,则视为验收通过。验收完成后原告提供验收报告文件,被告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第五条“系统维护”约定,原告指导被告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对被告的相关员工免费进行系统基本功能使用培训,确保其能够正确无误地使用APP各项系统功能;系统免费维护期由系统交付使用之日起计1年内,原告将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以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维护内容包括提供该APP项目正常网络访问所需的空间、宽带、病毒防范、防黑客攻击服务,以达到项目正常运行的目的;如果1年以后被告继续委托原告维护,原告将收取APP开发费用的10%作为每年的维护费即22000元/年;第六条第一款“费用”约定,合同总额为22万元整,第一阶段费用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二阶段费用在需求调研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三阶段费用为原告出具书面项目进度描述,被告签字确认,支付进度款20%即44000元整;第四阶段费用在验收完成,系统正式上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整;第五阶段费用在项目验收完成正式上线3个月后,被告需在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44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能在每阶段按期付款或者延期验收,每拖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延期验收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000元,尚余88000元未付。

2016年11月30日,张翔在《功能确认验收书》的“功能确认表”中“需求确认”一栏签署意见为“分销系统未测试,暂不发表意见,其余功能与合同一致”。2016年12月5日,沈禹龙在《功能确认验收书》的“功能确认表”中“需求确认”一栏签署意见为“分销系统已与多人调试,无差异”。

另:2016年9月13日,原告企业名称从“成都壹品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张翔、沈禹龙均为被告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项目开发合同》、《功能确认验收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三阶段款项共计132000元,尚余第四、第五阶段费用共计88000元未付,而《项目开发合同》就第四、第五阶段费用支付的条件和时间分别约定“验收完成、系统正式上线后”以及“验收完成正式上线3个月后的2个工作日内”。

关于项目是否“验收完成”的问题。被告公司员工张翔、沈禹龙先后代表公司出具两份《功能确认验收书》,该验收书中的“需求原型设计”与合同所附《需求规范说明书》中的“需求原型设计”相比较,前者较后者缺少“专家端”模块,却又增加了“美丽日记”、“在线即时聊天”和“地图支持”模块。综合张翔、沈禹龙二人在《功能确认验收书》的“需求确认”一栏中签署的验收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的功能与其依约应当具备的功能一致,因此进一步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达到功能要求则验收通过”约定来看,原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已经被告验收完成。至于上述前后两个“需求原型设计”在个别模块方面存在的差异,均属于APP具体开发过程中对原有设计进行的修改,且该修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最终验收项目和验收结果皆应以《功能确认验收书》中的“需求原型设计”和“需求确认”内容为准。对此,《功能确认验收书》中的“功能确认表”下也有文字声明:“本功能确认文档建立在双方对需求的共同理解基础之上,是用户验收的依据,是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最终确定的”。

关于“麗身国际APP”是否上线的问题。一方面,该APP“需求原型设计”中载明的大部分功能,诸如“安装登录及注册”、“地区选择”、“定位服务”、“商品购买”、“支付流程”、“搜索”、“网络即时通讯”等只能在上线使用过程中得到展现,则从被告公司员工验收上述功能时得出的其表现状况均与合同约定一致的结论能够推导出该APP已经上线运行。另一方面,在手机“应用商店”中输入“丽身”二字能够搜索到标题为“丽身”的应用程序,并标注为“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应用信息显示“更新20**-01-0611:28:55”、“版本2.1”、开发商为被告,支持系统为Android4.0及以上;下载该应用程序后安装并打开,首页显示定位城市,且含有“美丽日记”、“项目宝典”、“专家团队”、“时尚资讯”栏目,每一栏目均能点开且有具体内容;登录后,能在此APP上完成具体美容项目的下单、付款等操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麗身国际APP”已经上线。被告关于该APP无法达到被告要求,上线后10天内就被原告强行下线,至今无法登录的主张不仅与被告自行签署的“需求确认”意见不符,也与该APP至庭审时仍能够下载、打开、正常使用的实际情况不符。至于“麗身国际APP”上线的准确日期,原告并未举证说明,但根据该APP“应用信息”中显示的最后更新日期2017年1月6日可以看出至少在这个时候该APP已经上线运行。因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准确上线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以最后更新日来作为被告付款期限的起始时间更为公平合理。故“麗身国际APP”于2016年12月5日验收完成后,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阶段费用44000元;并应于2017年4月6日(周五)后的2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4月10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阶段费用440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提供1年免费维护、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合同余款的问题。《项目开发合同》第五条“系统维护”第二款约定,系统维护服务器由系统交付使用之日起计1年内,原告将为用户提供免费服务,以保障项目的正常运行。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办理和留存项目交付的交接文件或手续资料,那么,在作为用户的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从项目经被告验收完成且至今能够正常运行,以及目前的实际使用状况来推定交付项目的义务已告完成。此外,原告依约确实应在系统交付后提供1年的免费维护服务,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提出过维护需求而遭到了原告拒绝,或系统因原告不进行维护而无法使用,再结合该APP目前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没有提供1年的系统免费维护服务,其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己方因此不应支付合同余款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项目开发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名称为“延期验收费”的违约金适用于被告不能在每阶段按期付款的情形,且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则改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拖延支付第四、第五阶段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上,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付款,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则要求被告在依约支付余款之外,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既能弥补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能体现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合理惩戒。同时,因被告应当支付第四、第五阶段费用的时间并非皆为2017年1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8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起计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当是其中44000元,从2017年1月7日起计付违约金;其中另外44000元,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付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向四川***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44000元之日止;剩余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付清88000元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四川丽身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子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巳铃